(2015)鄂松滋民特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华平、XX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华平,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民特字第00010号申请人吴华平。被申请人XX。申请人吴华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华平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找申请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每月利率标准为2%。为保证顺利还款,被申请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小区1幢11层1102号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松滋市房他证新江口镇字第2××1)。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催讨借款,但被申请人拒不还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遂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松滋市房权新江口镇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用于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9日依法向被申请人XX公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于同年3月14日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XX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借据、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真实合法。201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XX与申请人吴华平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小区1幢11层1102室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编号: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向申请人吴华平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为20‰。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吴华平于同月31日通过案外人罗均武的银行账户向被申请人XX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既未支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且被申请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申请人吴华平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对被申请人XX所有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小区1幢11层1102室的房屋(房产证编号: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二、申请人吴华平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