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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与曹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曹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且被告的注册地为正阳县,故正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合同履行地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本案应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法人的住所地。该法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而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为正阳县,正阳县应为上诉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正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甘凤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