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住隆化县。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到孙某甲在隆化镇的租住房屋内,趁孙某甲熟睡的时候将孙某甲放在床上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孙某甲租住房屋,趁孙某甲熟睡的时候将孙某甲放在床上的酷派手机偷走,后孙某甲给徐某某打电话把被盗手机要回。2015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孙某甲位于隆化县医院西胡同内的出租房内,趁孙某甲熟睡,将孙某甲放在床上的白色酷派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孙某甲。2015年7月29日,冯某某在隆化县医院后胡同其住处组织生日聚会时将其白色酷派手机放在窗台上,被告人徐某某趁大家不注意将此手机偷走,后徐某某将该手机遗落在李某某、陈某某租住房屋内,被盗手机被李某某、陈某某交给冯某某领回,经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手机价值为413元。2015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王某某停在龙骧家园安州街道办事处楼下的黑色力帆踏板摩托车盗走。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发现李某某、陈某某位于隆化县医院后胡同的租住房屋没人后,将该房屋的窗子打开跳入屋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主要内容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冯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