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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红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甘肃省徽县伏家镇。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9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阅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伙同万某某、“石头”(均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读者大道十字东南角施工工地内,使用压剪将工地铺设的电缆线剪断,窃得电缆线80米,价值3104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的报案、辨认笔录、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提出,其亲属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犯意由“石头”提出、盗窃物品的变卖是万某某联系,其只是辅助作用,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伙同万某某、“石头”(均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读者大道十字东南角施工工地内,使用压剪将中交隧道局改造工程项目部工地铺设的电缆线剪断,窃得价值31040元的电缆线80米,后变卖分赃挥霍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中交隧道第二工程局技术员刘某某报警称,2015年6月28日13时6分许,其单位发现位于中交隧道局天水路读者大道十字立交改造工程项目部铺设的约80米电缆线被盗,价值37600元。后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车辆甘A*****出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一小卖部门口,得知案发当晚小卖部店主张某某受“黄毛”(郭某某)雇佣驾驶该车拉电缆线。同年7月16日在张某某带领下到七里河区龚家湾一出租房,经蹲点守候,将上诉人郭某某抓获。经讯问,其对2015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伙同犯罪嫌疑人万某某、“石头”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郭某某指认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读者大道十字东南角工地就是其盗窃电缆线的地方。3、视频截图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郭某某雇佣的张某某的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为甘A*****于2015年6月27日凌晨运行情况。4、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缆线价格为31040元。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其驾驶白色面包车帮朋友“黄毛”(郭某某)到兰州市城关区宁卧庄宾馆附近拉了一些电缆线到龚家湾,与黄毛一起的还有一个胖子和瘦子。“黄毛”事后给其400元运输费并给其车加了100元油。6、辨认笔录证实,经上诉人郭某某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其同案万某某及其雇佣的司机张某某;经证人张某某混合辨认,确认当晚见到的瘦子就是万某某,雇佣开车的“黄毛”就是郭某某。7、人口信息表证实,郭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24日中交隧道工程局天水路—读者大道什字立交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谅解书,表示郭某某家属已经履行了赔偿,该单位对郭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9、上诉人郭某某,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其路过雁滩公园时发现附近工地露出了电缆线便预谋盗窃。后与石头、万某某商定共同实施,其还事先购买了作案工具压剪,又向张某某联系了运赃车辆,但未告知具体用途。案发当天晚上10时许,其与“石头”、万某某三人到工地用压剪盗窃了四根十几米长的电缆线。后用张某某的车将电缆线拉到龚家湾卖给了一个女子,得赃款21000元,除去给张某某400元车费外,三人各分得6900元挥霍。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上诉人郭某某当庭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经提审,上诉人郭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发现盗窃目标后提议并与“石头”、万某某共谋盗窃,事先其准备的犯罪工具、联系雇佣他人车辆拉运赃物,且参与盗窃、运输、销赃及分赃全过程,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明显突出,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结合亲属代为退赔获得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其所提犯意由“石头”提出、变卖盗窃物品的是万某某联系、其只是辅助作用和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清梅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宋世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