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霍振其与南和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春兴,南和县人民政府,霍振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春兴。委托代理人尚继英,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和县县城和阳大街西段路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胜敏,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翟治安,该县国土资源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高韦韦,该县国土资源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振其。上诉人梁春兴因南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继英,被上诉人南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治安、高韦韦,被上诉人霍振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霍振其与第三人梁春兴均是南和县三思乡西宋村人,1986年9月17日,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署名霍金周(原告霍振其父)010097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居大街路西,原告霍振其使用至今。第三人梁春兴居住在大街路东,2000年1月10日南和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春兴办理了010745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东边、西边均长4米,南边、北边均长12.9米,位于大街路西,该证所邻南北房屋间距6米。因原告霍振其需要从此通行,原告认为南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的010745号宅基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批,而南和县国土资源局仅依照南和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在清理登记表中无明确“清理规定”第几条第几项,且四邻有无争议不明,无邻宗地指界人签名,不符合办证的相关规定。故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梁春兴颁发的010745号宅基证。上诉人梁春兴上诉的主要理由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的宅基地侵犯霍振其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我与霍振其的宅基地都是解放前旧宅院,霍振其一直向南走道。我的宅基地为南北长6米,东西长12.9米,该宅院我一直占用,后来部分房屋倒塌,我未能及时维修。1986年宅基地清理时,因我不在家未能及时补办证件,但我一直占用。2000年,我申请补办证件时,村委会要求我从6米宽留出2米,让被上诉人走道。当时我考虑都是乡亲,为了邻里之间和睦相处,我就按村委会要求将南北长6米变为4米,就这样被上诉人从我宅基地北侧2米宽巷道走路。2001年春天,我在该宅基地翻建旧房时,霍振其上前干涉,以影响走道为由不让我建房。我宅基地北侧2米宽,根本不影响其走道。二、一审法院撤销南和县政府为我颁发的010745宅基地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我的该宗宅基地与霍振其不相邻,我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大街西至巷道北至巷道,南至起的。我与四邻无争议,三面都是巷道,一面与起的为邻,起的与我无任何争议。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并报乡政府审核同意后,被告给我颁发宅基地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含糊其辞说政府给我办证不符合相关规定,到底不符合办证的那个相关规定,未予说明。三、霍振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霍振其宅基地与我的宅基地根本不相邻,他的宅基地在我西侧,中间有一南北相通的巷道,霍振其从其家门出来向南可以直通大街,向北后再向东从我宅基地北侧有2米宽巷道也可以通向大街,被告给我办理的宅基地证根本不影响其通行。霍振其根本不符合原告资格,无权向法院起诉被告,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政府为我颁发的010745宅基地证的,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把霍振其列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霍振其根本不是适格当事人。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15)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驳回霍振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和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我方经查阅档案,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是2000年经村委会同意,逐级审批办理的。上诉人现居住地在大街路西,宅基面积为东西长12.9米,南北长4米,合51.6平米,现在此证南北房屋之间距离为6米,如果上诉人在此建房,此处通道只剩2米。被上诉人霍振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霍振其的住宅与南和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梁春兴办理010745号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处于一条巷道中,梁春兴的宅基位于巷口。2000年1月10日南和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春兴办理010745号土地使用证的存档材料中,只有一份南和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本案中争议土地上现无房屋。本院认为,霍振其的住宅与梁春兴持有的010745号土地使用证的证载土地处于一条巷道中,霍振其认为南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梁春兴颁证行为影响其通行权,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原告霍振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0年1月10日南和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春兴以清理登记的形式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该清理登记表中并未填写该宅基符合“清理规定”中的相关条款,且无邻宗地指界人签名,违反办理宅基使用证的相关程序规定。故原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梁春兴颁发的010745号宅基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春兴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春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王怀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