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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传祯与福州开发区旺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柯娇俤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祯,福州开发区旺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柯娇俤,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林传祯,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潘夏玲、刘燕芳,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开发区旺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济安新村8号楼03单元。法定代表人柯娇俤。被告柯娇俤,男,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柯丽榕,女,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柯富林,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柯前锋,男,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熙,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传祯因与被告福州开发区旺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达公司”)、柯娇俤、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柯富林、柯前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传祯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芳,被告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盛达公司、柯娇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32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祯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FZGHZ13051ZQZR001),原告以壹仟柒佰零贰万伍仟零柒拾柒元柒角陆分(¥17025077.76)的对价受让原债权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对被告旺盛达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债权总额为人民币壹仟柒佰零贰万伍仟零柒拾柒元柒角陆分(¥17025077.76)。另根据原债权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柯娇俤、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ZGHZ13051B01、FZGHZ13051B02、FZGHZ13051B03、FZGHZ13051B04)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被告柯娇俤、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对被告旺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同时对被告柯娇俤、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享有担保权利。原告林传祯请求判令:1、旺盛达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7025077.76元;2、旺盛达公司按照欠款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其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现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利息计195788.00元;3、被告柯娇俤、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对被告旺盛达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答辩称:原债权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没有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无效。且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免除了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的担保义务,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应相应免除。通知书内容没有经过债务人确认,对借款本息有异议。被告旺盛达公司、柯娇俤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林传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资料:1、债权转让协议;2、中国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3、综合授信协议(FZGHZ13051);4、最高额保证合同;5、银行承兑协议;6、债权转让通知书;7、EMS邮寄单;8、EMS送达回证;9、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10、贷款结清证明。被告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质证称:对证明资料1第一至四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五、六页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资料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资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前四份通知书编号与回执单中编号不同,且有涂改,后四份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明资料7、8,没有收件人,也没有文件名称,与本案无关,不能视为转让事宜已通知;对证明资料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旺盛达公司、柯娇俤、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未提交证明资料。被告旺盛达公司、柯娇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皆有原件核对,被告柯丽榕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明资料1中《债权转让合同》主文及证明资料2、3、4、5、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柯丽榕虽对《债权转让合同》的附件有异议,但该合同主文已确认该附件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证明资料6虽存在编号不完全一致情形,但鉴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系印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下方,皆系同日签署,被告柯娇俤分别作为旺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签署所有《债权转让通知书》,所有《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涉债权皆系同一《债权转让协议》项下不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故本院确认证明资料6中编号不一致情形属笔误;证明资料7、8皆有原件核对,且两证明资料的快递单号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外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向被告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案外人徐尚玉代为签收;证明资料9、10虽超过举证期限,但皆与本案事实相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旺盛达公司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FZGHZ13015),约定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向柯娇俤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8000万元,具体授信额度为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8000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8日;采取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盛隆公司、柯娇俤、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分别与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柯娇俤、柯前锋、柯富林、柯丽榕分别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FZGHZ13051B01、FZGHZ13051B02、FZGHZ13051B03、FZGHZ13051B04),约定为确保前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柯娇俤、柯前锋、柯富林、柯丽榕愿意向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被告旺盛达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旺盛达公司在主合同下应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向被告旺盛达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应当全额支付被担保债务,不得提出任何抵销主张,亦不得附带任何条件。被告旺盛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19日与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五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FZGHZ13051Y08、FZGHZ13051Y09、FZGHZ13051Y10、FZGHZ13051Y11、FZGHZ13051Y12),约定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为被告旺盛达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五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总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0万元、800万元、3080万元、960万元、620万元,汇票的出票人皆为被告旺盛达公司,收款人皆为盛隆公司,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旺盛达公司应于承兑行承兑之日在开户行处开立的专用账户中存入或汇入金额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百分之四十的保证金;因被告旺盛达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承兑行付款垫款后被告旺盛达公司无力还款的,承兑行有权将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被告旺盛达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为被告源德盛公司承兑前述编号为“ZGHZ13051Y08、FZGHZ13051Y09、FZGHZ13051Y11、FZGHZ13051Y12”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甲方)与被告林传祯(乙方)于福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FZGHZ13051ZQZR001),约定:鉴于1、甲方与被告旺盛达公司签订前述《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万元,另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开具承兑汇票人民币6160万元,被告旺盛达公司存缴保证金人民币2464万元;2、担保人柯娇俤、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盛隆公司分别与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甲方已垫款人民币3080万元,现因被告旺盛达公司未能及时偿还甲方垫款,被告旺盛达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人民币1232万元及其利息已用于偿还甲方垫款,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甲方剩余垫款本金人民币16537354.05元及相应的利息已自动转为逾期贷款;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被告旺盛达公司逾期贷款的债权转让予乙方订立本合同;甲方同意将《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形成的剩余贷款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16537354.05元、利息人民币487723.71元及相应的从权利(保证债权)以人民币17025077.76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该价格受让债权(上述债权金额以甲方系统出具的具体金额等价转让,借款人银行保证金定期存款利息同时计入核算范围)。乙方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转让价款人民币17025077.76元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的光大银行账户:37×××03。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及担保权人地位;甲、乙双方与担保人盛隆公司签订了《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三方合作协议,担保人盛隆公司已代被告旺盛达公司偿还甲方人民币20072911.2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免除担保人盛隆公司对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标的的担保责任。同日,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向被告旺盛达公司、柯娇俤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身份证地址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编号:591891343959、591891343913、591871683770),告知其前述编号为FZGHZ13051Y08、FZGHZ13051Y09、FZGHZ13051Y11、FZGHZ13051Y12《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人民币2523221.45元(包括本金人民币2390675.69元、利息人民币132545.76元)、4906443.24元(包括本金人民币4755200元、利息人民币151243.24元)、5769167.56元(包括本金人民币5646198.36元、利息人民币122969.2元)、3826245.51元(包括本金人民币3745280元、利息人民币463115.51元)及相应的从权利全部由原告林传祯继受,要求其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同日,被告旺盛达公司、柯娇俤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下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盖章、签字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对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案外人徐尚玉于2015年1月21日代被告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签收前述邮件。同日,原告林传祯依约向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前述指定银行账户转入债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7025077.76元。另查,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出具《贷款结清证明》,确认前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结清,其中本金人民币16537354.05元、利息人民币487723.71元由林传祯偿还,具体明细除确认“FZGHZ13051Y12”《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人民币3826245.51元债权中的利息金额应为人民币80965.51元外,其他皆与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的金额一致,另“FZGHZ13051Y10”《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敞口金额已由被告旺盛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结清。本院认为:讼争《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贷款结清证明》,案外人光大银行福州支行已依约为被告旺盛达公司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后为其垫付票款人民币308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旺盛达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旺盛达公司尚欠案外人光大银行福州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16537354.05元、利息人民币487723.71元,共计人民币17025077.76元。被告旺盛达公司已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下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对前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前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光大银行福州支行已在原告等额支付对价后,将其对被告旺盛达公司的前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旺盛达公司,被告旺盛达公司亦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予以确认,故讼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取得讼争合同项下原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旺盛达公司偿还前述垫款本金人民币16537354.05元及相关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487723.71元,此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林传祯已受让讼争债权,光大银行福州支行亦向被告柯娇俤、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向其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担保人柯娇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柯娇俤、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作为保证人也未向本院证明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受让讼争债权后依法取得上述担保权利。原告有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柯娇俤、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8000万元限度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娇俤、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旺盛达公司追偿。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保证人应当全额支付被担保债务,不得提出任何抵销主张,亦不得附带任何条件,故被告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关于债权转让过程中免除了案外人盛隆公司的担保义务,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应相应免除的抗辩与前述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旺盛达公司、柯娇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开发区旺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传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016537354.0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487723.71元,此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柯娇俤、柯丽榕、柯富林、柯前锋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80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开发区旺盛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1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菡君(2015)榕民初字第324号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