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恩付与马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陈恩付。委托代理人夏乐洲,上海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珍珍,上海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华。原告陈恩付诉被告马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向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付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署关于转让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6888弄金地天境城77号202室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即刻履行下列义务:一是被告与上海仲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骏公司)签署关于该房屋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并得到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珩公司)书面认可,二是将被告与金珩公司签署的房屋预售合同的购买人变更为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小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6888弄《金地天境城》77号202室房屋:1、原告受让该房屋的总房价款(包括房屋全装修价格)为507万元;2、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原告在7日内首付10万元作为定金;3、被告负责即时与仲骏公司签署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进行抵扣该房屋价款的协议,并得到《金地天境城》房地产开发商/金珩公司书面认可;4、被告负责办理转让相关手续(被告将与金珩公司签署的该房屋预售合同的买方变更为原告),并在转让手续办理完成后,按该变更后的房屋《预售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付款期限等相关条款要求,及时代原告支付房款,因被告未能及时代原告足额支付房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由被告代原告全部承担,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房价款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被告157万元,余款340万元在3/4年内付清,前三年每年2月28日前付款不低于100万元;6、被告确保原告在金珩公司于2015年6月交付该房屋时能及时办理入住及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如果原告不能如期办理入住及房产证,则被告不仅要退回原告年前支付的150万元,还须赔偿原告1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定金1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明确。因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表示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与仲骏公司签署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并得到金珩公司书面认可、将与金珩公司签署的房屋预售合同的购买人变更为原告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通知被告于接函后5日内履行完成房屋转让协议第3、4条约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追究法律责任。根据邮寄凭证显示,该函件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收。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转让协议约定定金是1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实际收取的是15万元定金。仲骏公司与金珩公司同属一家集团公司,仲骏房产结欠被告工程款,而系争房屋属于金珩公司,仲骏公司将房屋抵债给被告需金珩公司同意,故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有约定。被告与金珩公司签订了预售合同的样本并支付53万余元的房款,但金珩公司未在预售合同上盖章。原告不清楚被告有无与金珩公司签订正式的预售合同、是否得到仲骏公司抵债的书面认可,也没有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为此,原告提供了预售合同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了定金,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签署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办理转让相关手续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前述义务且又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之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的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万元。现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恩付与被告马小华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2016年1月4日解除;二、被告马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恩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马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