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跃辉与陈兰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辉,陈兰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937号原告李跃辉,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刘先超(实习律师),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兰天,男,1953年4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富春、彭黎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跃辉诉被告张兰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超、被告陈兰天委托代理人彭黎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兰天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陈兰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医药费用13859.28元及交通费100元,合计13959.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固定的收入和实际收入的减少,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苏D×××××8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陈兰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2015年7月24日12时45分,李跃辉驾驶无牌燃油机动车,在小深线方下村进入小深线公路时,与陈兰天驾驶的车牌号苏D×××××8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李跃辉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辉负主要责任,陈兰天负次要责任。李跃辉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共计支付医药费15042.24元,其中被告陈兰天垫付医药费13859.28元,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1182.96元。2016年1月2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跃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跃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膝部多发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跃辉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12594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18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5460元(91元/天×6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元/年×0.15×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23476元/年×0.15×5÷3)、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584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原件苏D×××××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陈兰天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1本(已提供原件核对)、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4大张(计金额118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3300元)、溧阳市戴埠镇黄岗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1大张。被告陈兰天向法庭提供医药费票据2大张(金额为13859.28元)、交通费票据1张,并陈述在原告受伤后陈兰天垫付医药费13859.28元及100元交通费,对此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用和陈兰天所垫付的医药费用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工作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陈兰天发生交通事故,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苏D×××××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和被告陈兰天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陈兰天承担30%。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从事的职业,故根据相关法律,本院依法宜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对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6380元。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和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根据该伤残鉴定结论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50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抚慰金225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249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29296.1元。由被告陈兰天承担10%的医保外用药的30%即451元。对于陈兰天已经支付的13959.28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后予以返还13508.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9296.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15787.82元,支付给被告陈兰天1350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陈兰天负担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 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费斯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