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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469号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委托代理人秦陆平、肖仁贵。被告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桥路555弄46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娜。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就变压器电器产品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生产,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68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8000元,尚欠5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12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680000元,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发货清单三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7日、8月9日和9月3日,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4、原告的财务往来明细一份,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于2010年12月就“曲靖市麒麟气体能源有限公司8500Nm³/h焦炉煤气制LNG装置变压器”签订供货商务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1台套S(F)9-8000/35和2台套S11-1600/10变压器;合同总价为680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承兑汇票;货款分为30%预付款、30%发货款、30%验收款和10%的质量保证金,其中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支付;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曲靖市越州镇麒麟气体能源有限公司现场;质保期为调试、考核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工地十八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原告委托第三方于2011年1月17日、8月13日和9月8日分别将合同约定的三台变压器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0%的货款计612000元,因被告未给付10%质保金计68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给付原告18000元,尚欠5000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商务合同、发货单、财务往来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的价款为68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总价10%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1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12个月或货到工地十八个月,而最后一批产品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9月8日,故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质保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居承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