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淑文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晓辉,张淑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执异49号案外人张淑文,女,1961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陆晓辉,女,196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张淑贤,女,1965年4月6日生,汉族,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晓辉与被执行人张淑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淑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淑文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张淑贤名下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3157号,房屋所有权��长房权字第40600631**号,栋号为3-70/105-10(1004)的房屋。该房屋原为其妹妹张淑贤所有,2005年至2010年间,张淑贤陆续向其借款42万元,后因无力偿还,2010年提出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张淑文。2011年,张淑文将剩余8万元房款交予张淑贤,并已实际入住。故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淑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晓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13287.15元。后陆晓辉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淑贤赔偿上诉人陆晓辉经济损失人民币509640.65元。该判决生效后,陆晓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吉01执10号。2016年1月2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淑贤名下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3157号,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字第40600631**号,栋号为3-70/105-10(1004)的房屋。后案外人张淑文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张淑文自述从2005年开始张淑贤多次向其借款,至2011年因张淑贤不能还款,双方商定张淑文购买该涉案房屋,50万元购房款是自2005年开始多次用现金支付;因购买时需缴纳较高的契税,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于2015年10月入住该房屋。为证明入住情况,案外人提供了缴款人为张淑贤的2011年至2015年物业费收据,2013至2015年采暖费收据;为证明购买房屋付款情况,张淑文提供了张淑贤出具的两张欠条,一张收条,总金额为50万元,在收条的背面记载了房屋出售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上全部条件,案外人异议方能成立。而本案中,案外人张淑文自述其为少缴纳房屋交易契税,在涉案房屋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淑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苟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