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竺国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竺国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区恒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顺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强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5号法定代表人:严跃飞,职务不详。被告:竺国昌。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竺国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马金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