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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玉芬、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等与长葛市农业林业局、长葛市财政局农业行政管理-其他、财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芬,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长葛市农业林业局,长葛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许县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高玉芬,女,汉族,1963年7月4日生。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地址长葛市。法定代表人刘书奇,执行董事。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地址长葛市。法定代表人姬玉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军岭,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地址长葛市。法定代表人燕松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宝风,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玉芬、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淀粉公司)诉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长葛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中,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许县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12月25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宏兴淀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奇、高玉芬,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卢军岭、孔志辉及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贺宝风、吕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申请2008年农村沼气建设的紧急通知》及《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向长葛市农业局、长葛市发改委申请国债建设沼气扶助资金150万元及地方配套资金,2009年原告建成的大型沼气投入使用。但原告应当获得的150万元沼气建设扶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一直未到位,后因该沼气设备长期使用,造成设备老化,须进行必要的维护、更新和扩容,2010年7月经原告申请,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向长葛市政府请示,长葛市政府于同年11月10日,再向该沼气项目拨付81.93万元扶助资金,但因上述款项迟迟不到位,最终导致原告所建的沼气项目设备陈旧,沼气爆炸,所有后道设备毁损报废,几乎15人丧生。长葛市农业局不作为,欺上瞒下,长葛市财政局长期占用国债资金及沼气建设扶助资金,导致原告建设的沼气项目年久失修,发生爆炸事故并报废,给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企业农村沼气建设扶助资金231.93万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玉芬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8.07万元。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辩称,原告高玉芬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农村沼气项目只有建设单位才能申报,高玉芬作为自然人不符合项目建设主体要求。根据相关规定,沼气项目实行逐级上报,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已履行职责并将该项目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批准权在上级机关,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葛市财政局辩称,原告为企业和村民,非长葛市财政局的预算拨款单位,长葛市财政局未收到原告任何行政申请事项,也未收到上级财政下达的任何有关原告沼气建设项目文件和投资预算(拨款)的通知,财政资金专款专用,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占用231.93万元专项建设补助资金的情况,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宏兴淀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1份;2、长葛市坡胡镇政府文件(2010)47号,证明原告的沼气项目经国家立项,并已建成。二、请示报告2份,证明经过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同意,已经上报申请拨付资金。三、对高玉芬信访事项的答复1份,证明答复上确定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未申报原告提交的申请,是造成原告直接损失的原因。经质证,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农村沼气项目申报是按年度进行,2008年原告的拟投资项目确实进行了备案,说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履行了申报工作,并与发改委主管行政部门进行了审核报批的职责。证据2说明2010年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向长葛市政府提出了申请,但不等于原告所建项目与2008年申报的是同一项目,根据国家关于沼气项目的建设规定,应先报批后建设,长葛市坡胡镇政府的文件说明原告是先建设后报批;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收到原告请示后已按照各个年度申报要求进行了申报,是否批准是上级行政机关的权限;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答复的内容说明该项目与高玉芬个人无关,其信访代表的是宏兴淀粉公司。该答复的第一项说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在2008、2009年均对原告的沼气项目进行了申报,并不是说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从未申报过。该答复中的第二项内容说明原告宏兴淀粉公司信访的2011年未进行上报的原因是其申报项目不符合许法改农经(2011)179号文件,其申报的项目不是养殖项目。该答复说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符合规定额项目进行了申报,已履行了相关申报职责。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财政拨付资金没有必然联系;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长葛市财政局依照相关规定无权受理相关报告,收到报告后已移交相关部门;被告长葛市财政局认为第三组证据与其职责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原告高玉芬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2011年7月18日长葛市行政管理局出的证明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高玉芬系宏兴淀粉公司股东,高玉芬有权要回其损失。二、2008年7月8日的紧急通知一份及紧急落实新增1000亿元中央投资作方案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上报宏兴淀粉公司的大型沼气项目,且隐瞒政策文件。经质证,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宏兴淀粉公司的前身宏兴淀粉厂改制及注册资金变动情况,不能证明高玉芬作为股东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作为股东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不等于可以代替公司做出意思表示,且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没有关联性,其只接受宏兴淀粉公司的申请,不接受高玉芬个人申请;被告认为证据二中的工作方案是一篇新闻报道,不是法律文件。对紧急通知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高玉芬主张的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隐瞒相关申报事项的内容,紧急通知内容和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的证据可说明已对2008年的项目进行申报,但宏兴淀粉公司符合的项目类型不能因该通知作出判断,该通知说明申报应依据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而非该通知。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证据一中高玉芬系宏兴淀粉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但对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不能依照公司法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长葛市财政局不是申报部门,紧急落实的1000亿资金,长葛市财政局未收到批复向宏兴淀粉公司拨付资金。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及依据:一、规范性依据:1、农业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申报2008年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农办计(2008)3号),证明1)关于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的安排原则、建设内容、补助标准及申报程序;2)要求所申报项目由各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做项目投资的申报工作。2、河南省农业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报2009年农村沼气项目及农业生物质能试点示范项目的通知,证明1)大中型沼气示范项目申报原则及规模,总投资应在300万以上,中央、地方、企业投资比例掌握在1:1:1。2)县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发改委部门联合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并逐级申报项目申请文件。3)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及相关申报方式。二、事实依据:3、关于申报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淀粉厂沼气建设工程项目的请示(长农字(2008)27号文件),证明长葛市农业局、长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向许昌市农业局、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大刘庄淀粉厂沼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资金来源、效益分析。4、关于变更长葛市和尚桥镇新张营移民村沼气项目的申请(长农字(2010)54号文件),证明长葛市农业局、长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向许昌市农业局、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因新移民新村张营供燃情况发生变化,特申请将和尚桥镇张营移民新村400口的补贴资金变更为宏兴公司,说明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宏兴淀粉公司尽到了职责。5、关于长葛市2011年农村沼气项目的申请(长发改综合(2011)87号文件),证明长葛市农业局、长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向许昌市农业局、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将小型沼气项目安排在坡胡镇大刘庄村,总投资140万。证明2011年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再次将宏兴淀粉公司项目进行申报,但事后批复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无权限。经质证,原告宏兴淀粉公司、高玉芬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的主张,说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没有告知原告相关的申报政策;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2008年买的厂,2009年开始建设沼气项目,证据2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已向上级申报沼气项目,信访局的信访意见中说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未上报,与事实不符。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是否向上级上报将沼气补贴变更给原告。证据5与原告的大型沼气项目无关。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葛市财政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及依据:一、许昌市财政局2008年以来有关沼气建设预算(拨款)文件1、许财预(2008)68号;2、许财预(2008)89号:3、许财预(2008)104号;4、许财预指(2008)363号;5、许财预指(2009)61号;6、许财预指(2010)99号;7、许财预指(2010)222号;8、许财预指(2010)341号;9、许财预指(2012)295号;10、许财预指(2013)419号,证明2008年以来长葛有关沼气建设预算(拨款)中没有原告所诉称的项目资金资金需要拨付。二、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2014)29号文件暨豫财办农(2007)32号文件,证明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使用到项目、支出核算到项目、专款专用。经质证,原告宏兴淀粉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没有上报原告的沼气项目。原告宏兴淀粉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高玉芬、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第一、二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宏兴淀粉公司、高玉芬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说明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没有告知原告相关的申报政策。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通知规定由各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做好申报工作,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已根据相关规定申报了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淀粉厂沼气建设工程项目的请示,证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已履行了相关的职责。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兴淀粉公司、高玉芬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是2009年开始建设沼气,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明确规定2009年农村沼气项目及农业生物质能试点示范项目的申报截止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逾期不受理,即原告2009年建设的沼气项目也应在2008年7月16日前进行申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兴淀粉公司、高玉芬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已向上级申报沼气项目,且信访意见中已说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未予上报。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信访意见中并未指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未对原告的沼气项目进行申报,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兴淀粉公司、高玉芬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是否向上级上报将沼气补贴变更给原告。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有相关部门加盖的印章,被告提出的异议无证据相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兴淀粉公司、高玉芬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沼气项目无关,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于2011年4月再次向上级申报小型沼气项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有相关部门加盖的印章,被告提出的异议无证据相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被告长葛市财政局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对被告长葛市财政局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没有向上级申报原告的沼气项目,原告高玉芬、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兴淀粉公司、高玉芬、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被告长葛市财政局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宏兴淀粉公司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说明宏兴淀粉厂对沼气项目进行了备案,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履行了申报职责,坡政(2010)47号文件说明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向长葛市政府请示,请求解决沼气工程入户供气资金,但不能说明原告所建项目与2008年备案的是同一项目,根据国家规定,沼气项目应先报批后建设,但长葛市坡胡镇政府的文件说明原告的沼气项目是先建设后报批。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财政拨付自己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收到请示后已按照年度申报要求进行申报,是否报批是上级行政机关的权限。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照相关固定,长葛市财政局无权受理相关报告,在收到后已移交相关部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答复说明沼气项目与高玉芬个人无关,其信访时代表的是宏兴淀粉公司,答复中说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2008、2009年均对宏淀粉公司的沼气项目进行了申报,2011年未申报是因为原告的沼气项目不符合许法改农经(2011)179号文件,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已履行了申报职责。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与其职责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答复中说明高玉芬所经营企业不属于养殖企业,不具备项目申报条件,以及国家十二五减少了沼气项目投资计划。不能证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未申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高玉芬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宏兴淀粉公司前身是宏兴淀粉厂改制及注册资金变动情况,不能证明高玉芬作为股东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只接受宏兴淀粉公司的申请,不接受高玉芬的个人申请。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高玉芬系宏兴淀粉公司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能在行政诉讼中依照公司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高玉芬系宏兴淀粉公司股东,但本案中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为宏兴淀粉公司,而非高玉芬个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作方案不是法律文件,紧急通知不能证明高玉芬主张的长葛市农业林业局隐瞒相关申报事项的内容,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已对宏兴淀粉公司2008年的项目进行了申报,该通知说明申报应依据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而非该通知。被告长葛市财政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财政局是落实部门,紧急落实的1000亿资金,长葛市财政局未收到批复向宏兴淀粉公司拨付资金,紧急通知与财政局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长葛市财政局怠于履行相关职责,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长葛市农业林业局、长葛市发改委申请建设沼气扶助资金150万元及地方配套资金,2009年原告建成的大型沼气项目投入使用,但扶助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一直未到位,后该沼气设备长期使用,须进行必要的维护、更新和扩容,2010年7月原告再次向有关部门申请扶助资金,但上述款项一直没有到位。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于2008年9月申报了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淀粉厂沼气建设工程项目的请示、于2010年11月申请变更成长葛市和尚桥镇新张营移民村沼气项目、于2011年4月作了长葛市年农村沼气项目的申请,长葛市财政局未收到上级财政下达的任何有关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沼气建设项目文件和投资预算(拨款)的通知。本院认为,高玉芬系原告宏兴淀粉公司股东,其在本案中所提起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均是代表原告宏兴淀粉公司,而宏兴淀粉公司也参加了本案诉讼,故原告高玉芬主体不适格。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在收到原告宏兴淀粉公司沼气项目申报工作后,会同有关部门向上级部门进行了申报工作,但批准权在上级机关,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长葛市财政局作为财政预算的落实单位,未收到上级财政下达的有关宏兴淀粉公司的沼气建设项目文件和投资预算(拨款)的通知,财政资金专款专用,被告长葛市财政局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故原告宏兴淀粉公司要求被告长葛市农业林业局、被告长葛市财政局支付原告应该得到的企业农村沼气建设扶助资金231.9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玉芬的起诉。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高玉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国  强审 判 员 朱  纪  坤人民陪审员 张  瑞  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志楠(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