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于祥通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祥通,董哲,李仁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687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姜涛。委托代理人谢宇。被告于祥通,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哲,男,1987��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仁庆,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祥通、董哲、李仁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宇、被告李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祥通、董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于祥通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75‰,被告董哲、李仁庆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于祥通偿还借款30万元、2016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85741.1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董哲、李仁庆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仁庆辩称:担保手续上的签名都是其本人所为。其和借款人于祥通不认识,是一个叫鹿广运的骗其喝醉酒后带其去签的字。其知道是帮别人担保贷款后,要求撤回。鹿广运说借款人把其换下来了,其信以为真,以后没有再过问此事。因为是在其喝醉酒被骗的情况下在空白手续上签的字,况且其本身有贷款没还上,有不良记录,也没有还款能力,其不具备担保资格,因此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担保已超过期限,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祥通、董哲均未答辩,亦��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于祥通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董哲、李仁庆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城郊信用社承诺对于祥通借款3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5月2日,城郊信用社与被告于祥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董哲、李仁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城郊信用社;借款人为于祥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城郊信用社;保证人为董哲、李仁庆;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于祥通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于祥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年利率为9.7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城郊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30万元存入户名为于祥通,存款账号为****的账户中,被告于祥通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于祥通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114232.80元,扣减已归还的28491.61元,尚欠利息85741.19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于祥通应付利息为114201.75元,扣减已归还的利息,实欠利息85710.14元。诉讼中,被告李仁庆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城郊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及原告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于祥通由被告董哲、李仁庆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于祥通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于祥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于祥通未归还本金,实欠利息85710.14元。原告主张利息85741.19元,对于超出实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于祥通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85710.14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9.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董哲、李仁庆对被告于祥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于祥通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董哲、李仁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被告董哲、李仁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祥通追偿。被告李仁庆辩称其是在喝醉酒被骗的情况下在空白手续上签的字,且其不具备担保资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李仁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仁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李仁庆依据该条辩称担保已超过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祥通、董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祥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月12日前的利息为85710.14元;自2016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年利率9.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董哲、李仁庆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哲、李仁庆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于祥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6元,减半收取3543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先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