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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蒙162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代军与李丽、盛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军,李丽,盛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蒙16**民初1046号原告:代军,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玉丽,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士军,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军与被告李丽、盛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扣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少华、人民陪审员张曙光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飞、被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告盛玉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军诉称:两被告以开金缘宾馆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当时约定使用六个月便归还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其中李丽借款100000元,盛玉丽借款80000元,并承诺等宾馆办好营业执照后,再进行抵押贷款,然后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在原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生意不好为由,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代军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丽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丽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注明李丽使用10万元,被告盛玉丽使用8万元。3、李丽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和魏二会三人合伙开金缘宾馆经代小会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约定10万元是李丽借的,8万元是盛玉丽借的,原借条被原告洗衣服时被洗坏,被告李丽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据1-3在原审卷宗中)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盛玉丽承认借我8万元愿意与我抵掉(如果把宾馆转让给我的话),看到我录音又不承认了,说明被告借我8万元是事实。被告李丽辩称:我借原告的款10万元,另8万元是盛玉丽借的,应该由我们共同偿还。被告李丽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丽的诉讼主体资格。2、整理的录音内容4份。证明借原告的18万元款,李丽借10万元,盛玉丽借8万元。3、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金缘宾馆的实际负责人是盛玉丽,与李丽提供的录音2相对应,能够证明原告的8万元借款是被告盛玉丽所借,用于宾馆经营了。被告盛玉丽辩称:盛玉丽对该借款不知情,没有向原告打借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丽对原告举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我写的,无异议;对证据3是我写的,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盛玉丽对原告举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盛玉丽所写签名,盛玉丽对该借款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李丽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该证明有失客观真实性,与事实不符,证明不了盛玉丽向原告借钱;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摘要都没有涉及到借款的事,也没有被告盛玉丽承认向原告借8万元的内容,反而可以明确看出被告盛玉丽极力否认与原告主张的钱款有关,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代军对被告李丽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能够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经营宾馆,因盛玉丽是该宾馆的实际经营人,并且现在不经营了,盛玉丽应当承担8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盛玉丽对被告李丽举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李丽和盛玉丽曾向何刚借过8万元,且该笔款已经偿还给何刚,录音没有涉及到代军,证明不了盛玉丽向代军借钱,从录音中可知,李丽主张的8万元与其参与经营有关,现合伙人没有清算,无法明确该笔借款是否与盛玉丽有关,同样实现不了证明目的;魏二会与李丽之间的谈话内容证明18万元的借条是李丽所打,与盛玉丽无关;李丽提供的这几份与魏二会之间的录音全部涉及到宾馆的经营,而未明确涉及到盛玉丽是否向代军借8万元,李丽的该份证据无法说明借条中的8万元是其个人投资宾馆的股金还是合伙人的共同投资,现合伙人没有清算盛玉丽没有责任和义务偿还该8万元,该份证据实现不了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盛玉丽向代军借了8万元。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举证1予以认证,对举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证明目的李丽借10万元予以认证,对盛玉丽借8万元不予认证;对举证3、4不予认证。对被告李丽举证1予以认证,对举证2的证明目的李丽借10万元予以认证,对举证3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李丽向代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代军¥180000(壹拾捌万)其中我李丽使用拾万元整,盛玉丽使用八万元整。借款人:李丽、盛玉丽,2013年12月16号(注:原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2015年11月(二审开庭后)李丽已偿还原告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代军与李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丽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李丽应予偿还,鉴于李丽已偿还6万元,按照先息后本抵充。代军诉称盛玉丽向其借款8万元用于经营金缘宾馆,并要求盛玉丽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军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丽给付的6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抵充)。二、驳回原告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代军负担1734元,被告李丽负担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扣    芹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人民陪审员张曙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