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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莉、许建君与被告成都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许建君,成都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366号原告张莉。原告许建君。被告成都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宜敏,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许建君与被告成都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博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许建君,被告成都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许建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分别对房屋的交付期限及条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取得原告所购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时间及逾期取得权属证明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房屋实际面积支付了购房款297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1日前取得所购房楼栋的权属证明,但未取得;且至2015年9月9日原告才取得权属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9日实际取得原告所购房产的权属证明止的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总房款297600元的万分之一(即每日30元)计算,共计1558天,共467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博大公司辩称,其认可本案涉诉房屋楼栋权属证明及房屋权属证明取得时间逾期,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张莉、许建君与成都博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张莉、许建君以298666元购买成都博大公司开发的“津都雅居”*栋*单元**楼*号房屋;第十九条(一)初始登记约定:成都博大公司应当在2011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楼栋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二)转移登记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莉、许建君按照房屋实际面积实付购房款297600元;成都博大公司于2011年2月向张莉、许建君交付了房屋。2014年被告取得涉案楼栋的权属证明,2015年9月9日办理完成分户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权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莉、许建君与成都博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成都博大公司在张莉、许建君付清购房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办理分户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诉讼中,成都博大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庭审中,因成都博大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而张莉、许建君也未提交因逾期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及分户产权证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张莉、许建君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由成都博大公司向张莉、许建君支付违约金13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莉、许建君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分户产权证的违约金13200元;三、驳回原告张莉、许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张莉、许建君负担349元,成都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元,此款已由张莉、许建君预交,成都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张莉、许建君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朗召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