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陶某、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汉族,1992年12月2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汉族,1994年7月28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梅赛霞、被告人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上旬,被告人陶某向李某借赌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并约定短期内还款。2016年7月11日下午,陶某与李某为是否归还所借赌债利息一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举水河大桥桥头处见面。同日18时许,李某及其朋友唐某、胡某、余某1等人相约去吃饭,并由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丰田锐志小轿车、余某1驾驶鄂A×××××号别某昂科拉越野车由新洲区刘集至邾城街,途中,李某等人将所驾两辆车停放在举水河桥头,在此等候陶某前来还款。陶某与李某联系后,害怕自己一人去见李某会吃亏,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宋某及余某2、郑某锋、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并让余某2准备砍刀等工具。陶某、宋某等人汇合后,一同驾驶陶某所有的鄂A×××××号福特锐界越野车及余某2所有的鄂A×××××号起亚小轿车至举水河桥头,在见到李某等人时,陶某驾驶鄂A×××××号起亚小轿车、余某2驾驶鄂A×××××号福特越野车欲撞击李某等人,李某等四散躲开,两车撞上鄂A×××××号丰田锐志小轿车前部及侧面,致该车及停放在其后的鄂A×××××号别某昂科拉越野车受损。后陶某、余某2等人下车,持砍刀等凶器追赶李某等人,未果,陶某、宋某、余某2等人遂驾车离开。经物价部门认定,丰田锐志小轿车损失价值为33912元,别某昂科拉越野车损失价值为3182元。案发后,李某报警。2016年7月31日,民警抓获陶某、宋某并口头传唤二人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陶某、宋某与唐某、鄂A×××××号别某越野车实际车主余某3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陶某、宋某共同赔偿唐某经济损失231800元,唐某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残值归陶某所有;赔偿余某3经济损失3500元。上述款项均已实际履行。唐某、余某3均出具谅解书对陶某及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陶某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占某,胡某、余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检举信、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宋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94元,情节严重;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陶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陶某、宋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余某3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陶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被告人陶某具有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利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