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汽车行驶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石桥村西头时,与朱某驾驶员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某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赔偿了朱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权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