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叶某与漆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5444。委托代理人邓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3555。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相识相恋后共同购买了粤Y×××××号(此处存在笔误,应为粤Y×××××号,本院予以纠正)牌小客车,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漆某乙。双方当事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另因儿子患有脑瘫,影响站立行走,双方为此耗费不少金钱和心力。叶某在家照顾儿子,漆某甲则经营企业。双方为家庭和经营事宜争吵打闹不断,叶某为此几度离家出走。叶某起诉离婚,漆某甲表示同意,但双方就儿子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到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夫妻关系恶化而共同选择离婚,应予尊重。双方儿子现有疾患需要坚持治疗,漆某甲应当分担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双方婚前共同购买的车辆,视作夫妻共同财产,为方便儿子就医,宜分给漆某甲所有和使用;漆某甲的经营盈亏则由其个人承受。考虑到财产分割和双方的经济能力及儿子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儿子由漆某甲携带抚养并由叶某支付儿子抚育费每月2500元为宜。双方的不同诉求,原审法院经衡量不另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叶某与漆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漆某乙由漆某甲携带抚养,叶某从2015年12月起每月向漆某甲支付儿子抚育费2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三、双方购买的粤Y×××××号牌小客车分归漆某甲所有,漆某甲因经营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四、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叶某已预交),由叶某负担。上诉人叶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粤Y×××××车辆于双方当事人结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叶某名下,应属于叶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为该车辆为双方共同出资没有事实依据,该车辆为叶某单方出资购买。即便漆某甲有出资,该出资应当视为恋爱期间的赠与,不能以此认定漆某甲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要求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过高。叶某目前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每月2500元的标准也超过了叶某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三、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叶某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没有审查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四、原审判决未查清漆某甲有无家庭暴力而不支持叶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叶某与漆某甲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由漆某甲携带抚养,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判决叶某婚前购买的粤Y×××××小轿车归叶某所有,漆某甲应自行承担经营所欠债务;4.判决漆某甲支付叶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5.诉讼费由漆某甲负担。被上诉人漆某甲答辩称:粤Y×××××小轿车是双方当事人一起购买的,漆某甲有出资。××,需要支出医疗费。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财产,房子是漆某甲的父母出资购买。漆某甲经营的工厂已经亏钱,漆某甲欠了外债。漆某甲的父母已经五、六十岁,没有能力帮忙带儿子,如果由漆某甲抚养儿子,漆某甲没有能力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叶某在一审后没有给漆某甲钱让儿子看病。被上诉人漆某甲二审期间提交了粤Y×××××小轿车的行驶证,拟证明粤Y×××××小轿车的登记情况。上诉人叶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叶某对漆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一、粤Y×××××小轿车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注册,所有人为叶某。漆某甲主张该车购买价格为5.8万元,其出资1万元,叶某主张该车购买价格为6.88万元,由其全额出资。二、叶某与漆某甲一致确认婚生儿子漆某乙患有脑瘫,至今未能独立行走,其治疗费用门诊每月需5000元-6000元,住院20天需12000元以上。三、叶某于2015年3月31日报警称被漆某甲殴打,伤情是被漆某甲用手捏其大腿和背部;于2015年7月17日报警称被漆某甲殴打并将其头部按压在水塘里。第一次报警后警察认为属于家庭纠纷,建议前往法院或民政部门求助;第二次报警警察对漆某甲进行询问,漆某甲解释称是叶某自己跳入水塘,漆某甲企图救其时其不断挣扎,公安机关未对漆某甲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叶某和漆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由漆某甲携带抚养以及漆某甲因经营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等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针对叶某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叶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下,确定另一方需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不直接携带抚养方的经济收入情况;二是子女所需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虽然叶某主张其没有经济收入,但其与漆某甲的婚生儿子漆某乙患有脑瘫,需要继续治疗,且所支出的医疗费每月至少5000元以上。故漆某乙在治疗期间所需的抚养费比一般孩子要高,原审判决叶某每月支付25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漆某乙康复后,叶某可以诉请主张调整抚养费的数额。叶某上诉主张粤Y×××××小轿车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归漆某甲所有。经审查,该车辆于双方婚前购买和登记注册,且登记在叶某个人名下,虽然漆某甲主张曾出资1万元用于购车,但漆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该车辆属于叶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分归漆某甲所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叶某上诉主张漆某甲存在家庭暴力,应向其赔偿精神损失。经审查,叶某提交了两次报警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是叶某的单方陈述,公安机关也未对漆某甲进行处理,故叶某以此证明漆某甲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粤Y×××××小轿车归叶某所有,漆某甲因经营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叶某负担600元,漆某甲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某负担250元,漆某甲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婉雅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