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宾川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吉昌路24号腾祥酒店内,盗走该酒店208房间内的创维牌32M55HM型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机顶盒一个。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机顶盒价值无法鉴定。2015年7月至8月期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瑞元小区东风小康4S店门口,盗走该店停放在店门外路边的两辆东风牌165-10型汽车上的备胎2个。经鉴定,被盗备胎价值共计人民币760元。2015年9月17日21时至2015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吉昌路23号处,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吉昌路23号102房间,盗走被害人赵某某摆放在该房间床头下盒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后,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房门上提取到手印一枚,经鉴定,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熊某某左手环指捺印样本系同一人遗留。2015年11月27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大理市下关镇荡山洲426号房间内抓获熊某某,从熊某某处提取并扣押到现金人民币4300元。另被告人熊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7月1日被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被告人熊某某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经宾川县司法局申请,被本院撤销缓刑,决定收监执行。因公安机关未抓获熊某某,熊某某一直未被收监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材料、户口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价值40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熊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先行羁押五个月零十五天应当予以扣除,剩余刑期一年零六个月零十五天与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熊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已经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对其撤销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故意伤害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零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由大理市公安局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海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胜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