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6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江生与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谭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生,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谭燕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民初97号原告赵江生,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涨,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环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谭燕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升,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燕全,居民。原告赵江生与被告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彼得公司)、谭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代祥担任记录。原告赵江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涨、被告彼得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燕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生诉称,2014年,被告彼得公司向原告借款885.5667万元,后经双方结算并进行债务转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6667元。2015年9月10日,以被告彼得公司为借款人与原告赵江生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被告人民币556667元;借期3个月,不计利息;逾期还款的,则按每月13700元付息;被告还款时减免本金1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谭燕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谭燕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谭燕全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彼得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彼得公司、谭燕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6667元,逾期利息11416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4日,往后所产生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赵江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证实原告借给被告款项事实;3、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谭燕全签订《保证合同》,证实被谭燕全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2015年9月10日,赵江生出具借款结算单,证实被告彼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6667元。被告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彼得公司原先向原告借款830万元,2015年9月10日,双方另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尚欠款项556667元是事实,但该款项是借款利息而不本金。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彼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谭燕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彼得公司对原告赵江生提供证据4有异议外,对原告证据1、2、3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提供证据4,虽然系原告单方出具,但内容与涉案借款合同互相吻合,故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彼得公司向原告赵江生借款83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并进行债务转让,彼得公司尚欠原告赵江生借款本金556667元。2015年9月10日,以被告彼得公司为借款人与原告赵江生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出借借款人金额556667元;借期3个月,不计利息;逾期还款的,则按每月13700元付息;贷款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止,借款人每日按逾期贷款本息的3‰支付贷款人违约金;借款人还款时减免本金1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谭燕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0日,原告赵江生与被告谭燕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谭燕全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彼得公司及谭燕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赵江生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彼得公司、谭燕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6667元,逾期利息11416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4日按约定每月13700元支付逾期利息,往后所产生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667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江生与被告彼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赵江生与被告谭燕全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彼得公司前期向原告赵江生借款83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并进行债务转让,彼得公司尚欠原告赵江生借款本金556667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还款时减免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彼得公司没有还款,赵江生请求偿还借款本金4566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赵江生按约定每月13700元支付逾期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为: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5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谭燕全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谭燕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彼得公司以涉案款项系借款利息而不是本金为由不应再次支付利息作为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赵江生与被告彼得公司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予以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556667元,并约定逾期利息,故彼得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谭燕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江生借款本金456667元及支付该款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5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谭燕全对被告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2元,减半收取4161元,由被告广西环江彼得木业有限公司、谭燕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文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代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