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华立青诉被告毛健民、陆伟奇、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立青,毛健民,陆伟奇,尹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1098号原告华立青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健民被告陆伟奇被告尹旺原告华立青诉被告毛健民、陆伟奇、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1月27日,被告毛建民因项目贷款需要,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4月26日,原告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毛健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陆伟奇提供担保30000.00元,由被告尹旺提供担保2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毛健民实为两笔借款,被告陆伟奇及被告尹旺分别对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应当分别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立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智永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