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梅巧芬与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巧芬,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698号原告:梅巧芬,农民。委托代理人:梅亚宝,浙江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浙江缙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应永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梅巧芬与被告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巧芬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梅亚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巧芬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初期,被告能及时发放工资,直到2015年9月,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拖欠原告当月工资共计17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工资,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离职。2016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欠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共计17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0元。原告梅巧芬为证明被告欠其工资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注册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2015年9月工资共计1700元的事实;3、批量明细表、被告工资表各一份,待证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以及被告曾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的事实。被告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欠原告2015年9月的工资共计1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约定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已出具证明确认所欠工资数额,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梅巧芬工资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得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