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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03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会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辽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忱,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倩、书记员曲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会忱酒后驾驶辽CDA0**号轿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万润大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王会忱的血液中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57.4mg/100ml。王会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会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会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测酒仪数据;血液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会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罗 鹏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