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943号原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89年2月27日,汉族。被告宋某甲,男,出生于1988年2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峰,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现年2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身心××维护家庭的和谐,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以维护稳定、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之审 判 员 杨树安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