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公民一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安永久与赵连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久,赵连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514号原告:安永久,男,汉族,1962年6月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薄景顺,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成,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昌图县代表人:曹辉,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永久与被告赵连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昌图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2016年2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景顺、赵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涛、昌图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永久诉称:2015年8月4日许,赵连成驾驶吉C443**号低速载货汽车在公长公路围子村路口处,与安永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安永久受伤。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赵连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永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永久被送往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左上肢皮肤裂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结肠系膜破裂、小肠挫伤、腹壁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共住院治疗25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其余全部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48679.37元。2015年9月14日,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安永久因外伤致小肠部分切口的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小肠系膜修补术后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结肠系膜修补术后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经查,赵连成为吉C443**号低速载货汽车在昌图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外,安永久为修理摩托车花费2300元,为进行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现安永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连成、昌图人保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安永久医疗费48679.37元、误工费11774.4元、护理费40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7432.53元、律师费5000元、修车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赵连成辩称:对安永久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其治疗的事实、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责任认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赵连成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安永久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过高。昌图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安永久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其治疗的事实、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对安永久合理的诉讼请求昌图人保财险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许,赵连成驾驶吉C443**号低速载货汽车在公长公路围子村路口处,与安永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安永久受伤。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赵连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永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永久被送往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左上肢皮肤裂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结肠系膜破裂、小肠挫伤、腹壁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共住院治疗25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其余全部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48679.37元。安永久为进行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赵连成为吉C443**号低速载货汽车在昌图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永久与赵连成、昌图人保财险公司的陈述、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费收据2份、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赵连成、昌图人保财险公司对安永久提交的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表示该意见书系安永久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的营养费数额不明;对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收据和清单、交通费收据有异议,表示数额过高。赵连成、安永久对昌图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赵连成、昌图人保财险公司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安永久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正式修理费发票,故本院对安永久提出的其因外伤致小肠部分切口的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小肠系膜修补术后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结肠系膜修补术后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修车费23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同理,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认定安永久的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而未说明营养费每日的计算标准,致使无法准确计算安永久的营养费,故本院对安永久提出的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安永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679.37元、误工费2134.17元/月×4个月=85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人×一级护理2人次×8天+124.08元/天·人×二级护理1人次×17天=4094.64元、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年×20年×22%=474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4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元。考虑到安永久就医及进行鉴定的情况,本院认为安永久的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安永久的车辆损失为23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对于安永久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昌图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536.68元、护理费4094.64元、残疾赔偿金474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400元、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80263.85元。安永久损失的剩余部分,应由赵连成承担70%,即33865.56元,其余剩余部分由安永久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安永久各项损失合计33865.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安永久各项损失合计8026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赵连成负担2156元,由原告安永久负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洪福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