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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年××月××日出生,××族。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口区桥石线12km陡岗街路段,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造成杨某受伤,后杨某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1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胡某因救护伤者而没有及时报警,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被��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无证驾驶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