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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斯某某、库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库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81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人库某某,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某、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9时许,上海市崇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桥中队联合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政府下属崇明县城桥镇城乡管理中队依据《城桥中队关于2015年“夏令热线”无序设摊专项工作方案》联合执法时,对在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东小港路路边占道设摊的被告人斯某某、库某某、买某某(另案处理)、努某某(另案处理)、玉某某(另案处理)等五人经营的哈密瓜进行强制搬离。上述五人随即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并持木棍、菜刀、啤酒瓶等物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正常执法,其中买某某、努某某持木棍故意砸坏执法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82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两名被告人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斯某某、库某某均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斯某某、库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斯某某、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斯某某、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