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全渠与孙国平、刘献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渠,孙国平,刘献周,河南XX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642号原告董全渠,男,汉族,1955年5月14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董庆鸽,女,汉族,1986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苗富贵,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系原告董全渠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孙国平,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刘献周,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杜甫路松苓公园南门。法定代表人刘裕章,职务经理。原告董全渠诉被告孙国平、刘献周、河南XX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全渠诉称,2014年8月初,经人介绍原告给被告刘献周开豫A×××××号大客车,从巩义站到郑州西站,经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8月31日晚,经介绍原告来到被告孙国平家里,被告孙国平安排原告在三楼住下。因夜晚原告需要解手,就来到未加锁、未封闭、未有任何警示标志,开着铝合金门的三楼中间临时建起的天井院房里,进门后瞬间原告从三楼内踩透薄板制作的房地面掉到一楼地面上(事发几天后,原告家属才发现二、三楼地面层都是薄木板做的,不是钢筋水泥大沙石子制作的混凝土地面,以照片为证),当时原告就昏迷不醒,处于休克状态,事发后由被告孙国平报110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派出所,该所即出警到被告孙国平家里了解情况,出警情况详见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报案材料。后原告在昏迷休克中被被告孙国平及家属等人一同把原告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49天,期间一、二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剩余极大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因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也支付不起更多的医疗费,为少花钱又便于护理,无奈原告又转至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又住院56天,医疗费全由原告支付。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数次给被告联系,却杳无音信,原告为维权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因其他原因原告申请撤诉,又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原告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2015年10月15日驳回起诉,现原告申请巩义法院作出了被申请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指定女儿董庆鸽为其监护人,参加诉讼审理程序,根据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给原告和家人生活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害、伤害和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1、17、18、19、20、21、22、23、25、2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出院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2016年1月21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巩民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董全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董庆鸽为董全渠的监护人。据此,本案中,原告董全渠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未列明法定代理人董庆鸽的情况,具状人亦未显示法定代理人董庆鸽,且原告委托董庆鸽及苗富贵为委托代理人,原告董全渠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对原告董全渠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全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