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小海与侯尚云、崔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海,侯尚云,崔晓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160号原告张小海。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刘保成,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尚云。被告崔晓雯,系第一被告的女儿。原告张小海与被告侯尚云、崔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刘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尚云、崔晓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崔文强(被告侯尚云之夫,崔晓雯之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崔文强只偿还了3万元,尚欠7万元未偿还。后崔文强病逝,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尚云、崔晓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尚云系崔文强之妻,崔晓雯系崔文强之女。2014年11月,崔文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委托张小军向崔文强转账10万元。2015年崔文强去逝。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崔文强之妻侯尚云承担偿还责任,崔文强之女崔晓雯在继承遗产范围之内承担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张小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崔文强账户明细、张小军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崔文强向原告借款10万,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崔文强与侯尚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崔文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崔文强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个人所有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尚云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晓雯系崔文强之女,应在继承崔文强遗产范围之内与侯尚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海借款7万元;二、被告崔晓雯在继承崔文强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之款项与侯尚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均由被告侯尚云、崔晓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