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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三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新余市科海工贸有限公司与欧阳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市科海工贸有限公司,欧阳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三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科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垱上村。法定代表人邹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文、王钦,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国,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余市科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余市科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文、王钦,被上诉人欧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6日,欧阳国在科海公司工作时,左足不慎被重物挤压受伤。欧阳国受伤当日被送往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挤压伤:1、左第2跖骨骨折;2、左足趾段伸肌腱部分段;3、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4、左踇趾末节皮瓣缺损。欧阳国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80天,医疗费已由科海公司支付;出院时医生建议:1、出院后建议左足先休息三个月;2、定期出院后1月、3月、半年复查X线片,避免剧烈运动;3、有情况随诊。2014年8月14日,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伤认字第(2014)0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欧阳国的伤势为工伤。2014年11月3日欧阳国的伤残经新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欧阳国花费鉴定费260元。2015年3月6日,欧阳国的伤势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后,欧阳国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欧阳国与科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科海公司支付欧阳国经济补偿14000元;3、科海公司支付欧阳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166847元。2015年5月20日,区仲裁委作出渝劳人仲字(2015)第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科海公司支付欧阳国工伤待遇费用117946元、支付欧阳国经济补偿9600元。科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不向欧阳国支付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并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科海公司支付的14520元应予以扣减。另查,1、欧阳国于2011年3月到科海公司工作,欧阳国为代班班长,每月在班组平均工资的基础上增加200元带班费。2014年1月前工资为每月3200元,2014年2月工资为1750元,2014年3月工资为3200元,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79.17元,2014年4月起为每月3500元。2、欧阳国自受伤起就未去科海公司上班,科海公司也未支付欧阳国停工留薪期工资,欧阳国于仲裁时提出申请要求与科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3、科海公司另向欧阳国支付5000元及9520元保险理赔款。4、科海公司未为欧阳国购买工伤保险,也未与欧阳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欧阳国在科海公司工作受伤致工伤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欧阳国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科海公司无证据证实欧阳国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时,科海公司以欧阳国存在过错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欧阳国工伤赔偿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因科海公司未为欧阳国缴纳工伤保险,则本人工资应为欧阳国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原审法院查明欧阳国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79.16元,即工伤赔偿工资标准。3、科海公司与欧阳国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欧阳国自工伤休息期满后,应当返回科海公司上班,但其并未再去上班,在欧阳国无证据证实科海公司拒绝其重返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欧阳国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终止,故无需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4、科海公司是否应向欧阳国支付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欧阳国在工伤医疗期间,应当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科海公司自欧阳国受伤之后并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欧阳国提出申请要求获得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科海公司应当向欧阳国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补偿年限应从2011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则科海公司应支付欧阳国4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因欧阳国自解除劳动合同起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9.17元,故经济补偿为12916.68元。5、关于欧阳国工伤赔偿项目的计算。(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27712.53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17个月。故欧阳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95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欧阳国住院80天,医嘱休息3个月,停工留薪期为170天,停工留薪工资计算为19833.33元。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支付,参照2013年新余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01元计算护理费为6161.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因欧阳国在本市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为960元。鉴定费260元,因双方均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51844.41元,扣除科海公司已支付的14520元,科海公司还应支付137324.41元。科海公司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科海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欧阳国支付人民币137324.41元。上诉人科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欧阳国对原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判决科海公司向其支付的费用超过了仲裁裁决结果,超出了欧阳国的主张,属程序违法;2、欧阳国自受伤起就没有去科海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其自动离职,但又判决科海公司向欧阳国支付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欧阳国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并据此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被上诉人欧阳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是否超裁?2、科海公司是否要向欧阳国支付经济补偿?3、欧阳国与科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是多少?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欧阳国在科海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裁的问题,本院认为,欧阳国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请求是要求科海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等166847元,区仲裁委审理后裁决科海公司向欧阳国支付工伤待遇117946元及经济补偿9600元,因科海公司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欧阳国没有提起诉讼,但仲裁裁决因科海公司提起诉讼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科海公司向欧阳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等137324.41元,并未超过欧阳国提出的仲裁请求,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超出欧阳国的主张,不属于超裁。对于科海公司是否要向欧阳国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除了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欧阳国工伤休息期满后,没有去科海公司工作,科海公司亦没有通知欧阳国回去上班,并且停发了其工资,欧阳国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科海公司与欧阳国均以其行为表明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5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科海公司向欧阳国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对于科海公司要求不向欧阳国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欧阳国与科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科海公司在原审及二审的庭审笔录中均认可其公司员工自2014年4月起开始每月工资3300元,由于欧阳国为代班班长,根据科海公司财务规定,代班班长每月工资在班组员工工资的基础上增加200元,因此,欧阳国自2014年4月开始,每月工资应涨至3500元,尽管欧阳国于2014年4月26日因工受伤,尚未领取2014年4月的工资,但不能以此抗辩欧阳国工资已经增加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欧阳国与科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工资为每月3500元,并以此计算欧阳国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余市科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乔审 判 员  张思红代理审判员  汪群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