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友云与廖顺泉、梅州市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云,廖顺泉,梅州市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177号原告黄友云,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525,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顺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118,现住梅江区。被告梅州市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负责人田顺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负责人叶日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原告黄友云诉被告廖顺泉、梅州市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云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律师,被告廖顺泉、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14时10分许,廖顺泉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由梅州市区中医院往五洲城方向行驶,行至梅松路赤岌一路路口路段时,与黄启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黄友云)发生碰撞,造成黄启源、黄友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梅州市客都医院急救,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轻度撕脱骨折;3、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4、二尖瓣置换术后。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花去药费9954.42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出院后继续理疗及药物治疗。2015年9月15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廖顺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黄启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黄友云无责任。2015年12月16日,广东客都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黄友云十级伤残。(详见:粤客(2015)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954.43元。2、护理费140天×120元/天=16800元(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3个月,共1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0元/天=5000元。4、残疾赔偿金30192.9元×20年×10%=60385.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误工费100天×(30192.9元÷12月/年÷22天/月)=11436.7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4476.93元。经查,廖顺泉驾驶粤MC60**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9522.5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赔偿原告即:(114476.93元-109522.5元)×50%=2477.22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9522.5元+2477.22元=111999.2元。被告廖顺泉、被告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黄启源是夫妻关系,黄启源承担部分不予起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廖顺泉作为事故的责任方,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粤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9522.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77.22元。3、判令被告廖顺泉、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将其诉请2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524.0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零点到2016年7月2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上没有载明车牌号码,因为当时是未上牌的新车投保,因此被保险人在2015年9月6日向答辩人提出批改车牌的申请,所以该保单是粤M×××××的保单。2、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经法院核对后属于交强险内的我司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保单的合同进行赔付。3、关于原告的诉请项目,答辩人认为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只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其伤情50天足矣,出院后的全休不能成为申请护理费的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我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年满59周岁,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年限不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应按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判断,建议不超过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裁定,伤残鉴定费是举证费用,关于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年满59周岁,已达劳动法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属于法律推定的无劳动能力人员,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4、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交警卷,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委托鉴定后,车辆是水箱破裂,无法正常行驶,但交警部门又以驾驶员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判定我方保险车辆承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保险车辆是刚上牌的新车,未发生过交通事故,不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另外如果确实是安全设备不全,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7条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属于责任免除。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因为该车是2015年8月份开始运行的新车,9月7日发生事故,所以我方认为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廖顺泉辩称:我垫付了原告一共4093.7元医药费,有2000是押金,2093.7元是门诊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4时10分许,廖顺泉驾驶粤M×××××号车小型轿车由中医院往五洲城方向行驶,行至梅松路赤岌岗一路路口时,与黄启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黄友云)发生碰撞,造成黄启源、黄友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顺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黄启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黄友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友云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轻度撕脱骨折;3、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4、二尖瓣置换术后。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营养;2、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叁个月,陪护壹人。原告委托广东客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粤客(2015)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则到庭作上述答辩。另查明,粤M×××××号车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事发时的驾驶员为被告廖顺泉。被告廖顺泉承包了肇事车辆,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廖顺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零时至2016年7月27日24时。再查明,被告廖顺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93.5元(住院押金2000元,急诊费2093.5元),为事故另一伤者黄启源垫付了医疗费1273.78元。原告对上述垫付费用情况无异议,其中住院押金2000元已包含在原告提交法庭的医疗费发票中,同意将被告廖顺泉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93.5元返还给被告廖顺泉;原告方又提出由于另一伤者黄启源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损失,其愿与被告廖顺泉庭外调解,将应由其承担的50%医疗费返还给被告廖顺泉。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未垫付费用,将在庭外处理黄启源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一家的居住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各当事人身份详细登记、事故责任分担。4、梅州客都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放射科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详细记录。5、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支出和用药明细。6、鉴定发票、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评残费用支出。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读信息,证明被告1、2、3主体资格及车辆购买保险的详细情况。8、黄启源的声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启源在事故当中没有造成伤残,同意将本案车辆的交强险费用交给原告,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5、7、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和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出租房屋信息和居住期限不详;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同答辩意见第4点;对证据6的伤残评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是举证费用。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有原告儿子黄伟振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黄伟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虹桥社区居委会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与黄伟振的关系及居住生活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廖顺泉、运输公司则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廖顺泉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提交医疗费发票2张,押金单2张,证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出示交警卷宗,原告对交警卷均无异议,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肇事车辆是新车,不存在安全隐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档案,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友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事故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可以推翻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原告年满59周岁,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年限不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查,原告提交有其子黄伟雄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虹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其儿子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居住在城镇范围内。由于原告已达到一般退休年龄,因其长期跟随子女居住在城镇,对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48.13元,有医疗费发票三张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2047.93元(包含急诊费发票2张共计2093.5元;住院发票1张9954.43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护理费140天×120元/天=16800元(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3个月,共140天)。经查,有医嘱证实原告住院50天,需全体三个月,陪护壹人。护理费计算天数无误,参照当地同级别护理劳动报酬,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全休期间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50天×120元/天+90天×100元/天=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0元/天=5000元,该费用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30192.9元×20年×10%=60385.8元,该损失计算无误,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该损失酌情以5000元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原告确有该费用产生,且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费用计算合理,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8、误工费100天×(30192.9元÷12月/年÷22天/月)=11436.7元,原告已达到一般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0333.73元。其中医疗费17047.93元(医疗费120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83285.8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粤M×××××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285.8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剩余损失7047.93元(17047.93元-10000元),应按被告廖顺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523.96元(7047.93元×50%)。对于被告廖顺泉垫付的医疗费4093.5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待原告领取赔偿款后将该4093.5元返还给被告廖顺泉,本院准许。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得到足额赔付,原告诉请被告廖顺泉、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3285.8元给原告黄友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523.96元给原告黄友云。三、驳回原告黄友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分别付至收款人账户。其中92716.26元付至原告黄友云账户(户名:黄友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梅州仲元支行,账号:62×××00,);4093.5元付至被告廖顺泉账户(户名:廖顺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梅县新城支行,账号:62×××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4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35.23元,由原告黄友云负担80.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婷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佳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