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流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流济,男,苗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月7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流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彩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流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杨流济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一支长砂枪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流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流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流济将其父亲十多年前留下来的一直长砂枪存放于家中。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杨流济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弄杂村坡干屯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厨房火灶正上方的架子上查获一支长砂枪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杨流济的供述;百公物鉴(枪)字(2016)44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流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流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流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流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流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