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QK55**的小型轿车,由翠屏区会馆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航天路中段南客站门口时与道路隔离栏相撞,致使隔离栏又撞到路边停放的三轮车造成隔离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将张某甲抓获,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后张某甲被��至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抽血进行检验。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69.8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宜宾市机械设备安装厂道路栏杆维修费5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单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551号法化检验意见,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667号鉴定意见,公交认字[2015]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票,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