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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学刚与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刚,宋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李学刚,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建强,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学刚与被告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刚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原告是经营装饰公司的企业主,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轮胎生意需暂借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为此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10月18日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个人公司回笼资金通过网银转入被告账户28.5万,现金支付1.5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起始违约金按年利率24%到本金清偿止;2、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被告宋建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签字确认本协议后,原告按本协议项下借款金额划入被告任何一家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或以人民币现金方式支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逾期后在债务未清偿之日内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如违约或到期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次日起将按本协议借款金额100%计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根据《借款协议》,收到李学刚(身份证号:)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85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同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与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此律师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宋建强转款的金额应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5000元。关于利率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借款逾期之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到本金清偿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因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刚借款本金28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李学刚负担517.5元,被告宋建强负担5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人民陪审员  孙旭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