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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邝华山与凌艳春、卢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华山,凌艳春,卢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邝华山,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凌艳春,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卢冬梅,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邝华山诉被告凌艳春、卢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艳春、卢冬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华山诉称,2014年6月17日俩被告亲临原告店里,请求原告暂借人民币50000元用于店里做生意周转。原告如数将借款给了俩被告,并口头约定月息为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加于搪塞。据此,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3%的月息,至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邝华山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为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被告凌艳春、卢冬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邝华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俩被告夫妻关系;4、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凌艳春向原告借款、被告卢冬梅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凌艳春、卢冬梅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予以认定;俩被告结婚证系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可以证明俩被告的夫妻关系,故对其予以认定;借条系由俩被告出具,可以证明被告凌艳春向原告借款、被告卢冬梅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故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凌艳春、卢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凌艳春向原告邝华山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7日在由原告邝华山填写的借条中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后将该借条交由原告邝华山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邝华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以一个月内还清(即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人:凌艳春(按手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卢冬梅(按手印)2014年06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予归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书证、原告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6%(月利率4.66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邝华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凌艳春签名捺印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凌艳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凌艳春应按双方约定期限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凌艳春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且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其赔偿损失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其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卢冬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艳春、卢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艳春、卢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邝华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4.667‰计付);二、驳回原告邝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凌艳春、卢冬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