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阳谷天钎工贸有限公司与国金同、张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天钎工贸有限公司,国金同,张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初412号原告:阳谷天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金明,总经理。被告:国金同,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怀明,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阳谷天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金同、张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阳谷天钎工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