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阳谷天钎工贸有限公司与国金同、张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天钎工贸有限公司,国金同,张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初412号原告:阳谷天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金明,总经理。被告:国金同,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怀明,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阳谷天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金同、张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阳谷天钎工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