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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世平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刑初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3年5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文娟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其雇主常某某所有的陕AG1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黄陵县店头镇前往三原县拉货,行至黄陵县迎宾大道公安局门口时,何某某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为了躲避对向来车便向右靠,从而碰撞三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侧翻,驾驶人王某某受伤。事发后,何某某对伤者进行了救助,明知他人报案依旧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经抢救,王某某于当日死亡。被告人何某某分别在2013年8月14日、8月15日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讯问后,于2013年8月17日外逃。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其雇主常某某所有的陕AG1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黄陵县店头镇前往三原县拉货,行至黄陵县迎宾大道公安局门口时,何某某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为了躲避对向来车便向右靠,与同向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侧翻,摩托车的驾驶人王某某受伤。事发后,何某某对伤者进行了救助。后经医院抢救,王某某于当日死亡。2013年8月16日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8月19日,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车主常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费用235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后,于2013年8月17日外逃。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到黄陵县公安局店头中队投案。又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何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羁押期间四个月零五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14日12时5分,黄陵县公安局接刘某某报案称,何某某在迎宾大道公安局门口发生肇事,致人死亡。2013年8月15日黄陵县公安局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该事故现场位于黄陵县迎宾大道公安局门口,道路南北走向,南至包茂高速黄陵入口,北到黄陵县城,路面平直,视线良好,双向有中心线道路,现场留有肇事车辆二辆,陕AG19**号大货车头南尾北停于公路中间靠西,陕J905**号三轮摩托车头东尾西侧翻路西边,公路西边留有血迹。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12时05分,我开车从黄陵县城驶往正大加油站,走到公安局门口时,看到一辆大货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肇事,肇事的瞬间我没有看到,我便拨打110报警。(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是何某某的妻子,何某某和家里所有亲戚都没有联系,自己外逃。(3)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我是陕AG19**号大货车的车主,我雇的何某某开车,他给我开了14天车就肇事了。肇事后第二天我在交警队门房见过他,后来再没有见过,后面都是和他妻子联系的。(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我和何某某驾驶大货车去三原拉货,我在后面卧铺上睡觉,肇事后,我被何某某叫醒来,我下车看见何某某抱着受伤的人,其余的我不知道。(5)证人王会军证言,证明我是王某某的儿子,2013年8月14日,我父亲驾驶三轮摩托车去黄陵中学给我送被子就肇事了,我在学校,不在现场。4.暂扣肇事车辆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4日暂扣陕AG19**号大货车及驾驶证、行驶证,并于同年8月26日向车主常某某返还车及行驶证;于2013年8月14日暂扣陕J905**三轮摩托车及驾驶证、行驶证,并于当天返还。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报告书,证明2013年8月19日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并已告知被害人家属、车主常某某。6.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证明2013年8月15日黄陵县公安局对陕AG19**车进行鉴定痕迹,该车右侧车厢边梁距地面1.15m处有明显碰撞擦痕并粘有红色漆皮;右后轮外轮有碰撞擦痕,面积为0.1×0.8m;其他未见异常。对陕J905**号红色三轮车进行痕迹鉴定,该车左侧车厢距地面1.15m处有明显碰撞刮痕并向前弯曲;前轮左侧轮胎外沿有碰撞擦痕,面积0.1×0.2m;车前减震碰撞弯曲;其他未见异常。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均持有驾驶证;陕AG19**号车辆和陕J905**三轮摩托车均具备行驶证。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3年8月15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证明王某某死亡原因。9.尸表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8月16日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0.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26日黄陵县公安局通知被害人家属前来办理丧葬事宜。11.书证三份,证明(1)2013年8月16日黄陵县公安局抢救伤者因被害人无身份证,遂将名字写成王奴忠,实际应为王某某。(2)2015年11月7日18时许,何某某到店头交巡警中队自动投案。(3)2016年1月25日黄陵县公安局店头分局证明经查询全国公安综合信息网,何某某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店头辖区无违法行为记录12.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明何某某2013年8月14日驾驶车辆肇事,2013年8月17日逃跑,2015年11月7日投案。13.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证明2013年8月30日车主常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常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235000元,双方就此事再无任何争议。14.(2013)黄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黄公刑捕字(2012)019号逮捕证,证明2013年5月23日何某某被黄陵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何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羁押期间为四个月零五天。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1970年10月7日生。1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4日12时许,我驾驶常某某所有的陕AG19**号大货车由店头镇开往三原,驶至黄陵县公安局门口过了五十米处,我超越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超了一半时,我对向驶来一辆小车,为了避让小车,我就往路右靠,就听见我车后面撞上三轮摩托车了。我从右后视镜上看到我车的右后车厢和三轮摩托车左侧车厢、前轮相挂,致三轮摩托车侧翻。我立刻停车,下车查看,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受伤了,我立刻救伤者。路人刘某某拨打了110和120,120来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当时车速约40码,六档,车况良好,车上两个人,我和货主新力,新力在后面的卧铺上睡觉。我没有喝酒。我是2010年考取B2驾照。三轮摩托车上就驾驶员一个人。2013年8月17日我想挣钱给死者家属,给谁也没说,就出去打工了。外逃期间我和家人均无联系。2015年11月7日18时许,我到店头交巡警中队自动投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后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而逃跑,但其随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车主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案被害人家属得到民事赔偿,故被告人何某某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余刑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代理审判员  王园芳人民陪审员  侯 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