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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民终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与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茂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茂县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民终0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66号。法定代表人肖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暾,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开发区机场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贵,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茂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负责人曹坤,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茂县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茂县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华西公司)、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茂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5)阿茂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暾、陈森洪,被上诉人希望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贵,被上诉人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承揽茂县城甘线35KV线路改道工程,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承包工程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管理、施工内容变更、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保修、争议、违约和索赔。茂县城甘线35KV线路改道工程于2013年5月20日安装并投入使用,2013年5月27日工程验收,2013年7月、9月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工程款410000.00元。2013年6月5日、7月15日该工程发生N4-N5档距内烧爆事故,2013年7月23日N7-N8档距内发生燃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承揽合同,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案中,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2013年5月27日经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代表花映林、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验收。四川电力建设公司称该验收单上没有其签字或盖章,否认花映林的签字,但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却在2013年7月支付给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第一笔工程款,同年9月支付了工程余款,符合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有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应该认定其对工程已予以了验收。四川电力建设公司诉称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没有接地线,是造成三次电缆燃爆的主要原因,其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却只是现场三张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该案中三次燃爆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5日及之后,也就是工程验收之后,燃爆事故是否因承揽人制作的定作物有瑕疵所引发,应该由四川电力建设公司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电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4.00元,由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承担。宣判后,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承揽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承揽性质无异议,但对合同的性质应属人民法院主动审理范畴。本案案涉合同虽有一定的承揽性质,但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被上诉人独立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该施工合同属二个平等主体且有建设工程施工资格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为建设施工内容,即为完成上诉人承建的案涉主线敷设工程提供辅助条件,进行辅线敷设。被上诉人独立完成该工程,其中对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提出条件,由上诉人购买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所购材料均未持异议且实际接受,整个合同内容很明确系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理应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期限,保证上诉人主线敷设工程的完工。原审认定为承揽合同与该合同实质不相吻合,进而以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现该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即燃爆,不能保证主线的敷设,从而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4、5、6、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事实认定错误。因工程未达到质量要求,导致上诉人所购买的电缆燃爆,这一事实已经双方认可,因此事实导致停电返工,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是为证明因该事实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被上诉人对此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反驳。误工损失证据虽系主观证据,但也是以双方合同约定为依据,能够确认。上述证据不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真实性、合法性亦能得到充分印证。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已交付上诉人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以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上诉人虽没在工程验收单上签章,但有经办人的签字,且在燃爆事故发生后,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从而认定上诉人已经接收了该工程。事实是,该工程根本未交付,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电缆燃爆达三次,该工程一直处于施工状态,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参与和认可,如何确定工程已经交付。同时,因该工程的性质,被上诉人应保证该工程符合使用目的,不管工程投没投入使用,交没交付上诉人,其工程质量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况且该工程不存在交不交付的情形。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的目的,是保证自己主线工程顺利施工。被上诉人作为一专业施工单位,亦清楚其工程系保证主线施工所必须,当然使用期限应为主线施工完毕。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均有义务保证工程符合使用要求,不存在因交付就可免除责任的情形。同时,以支付完工程款印证工程已交付缺乏法律依据,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责任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支付完工程款并不代表对方接收了工程,当然更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责任。也无法律规定,支付了工程款就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因事实认定错误,即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进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有关承揽合同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为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将辅助性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求上诉人独自承担全部损失,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原审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四川电力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与四川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关系。《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电缆,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负责敷设、安装,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工程)承揽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并无冲突。一审法院适用关于承揽关系的法律正确、适当,应予维持。二、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已将工作成果交付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投入使用,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不再负有该合同上的义务。三、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交付使用的工程通过了三方验收,并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按照四川电力建设公司的工作要求并在四川电力建设公司的检查监督下,按部就班地开展工作,所有工作流程均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国家标准进行。电缆线发生燃爆的事实发生在竣工验收后十天的2013年6月5日,此后又多处多次发生燃爆事故。合理的解释是,四川电力建设公司自行采购的电缆线材料本身存在质量不合格。在多次燃爆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7月和9月,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前后两次向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银行账户电汇了工程款,这期间,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未收到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任何关于铺设电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文件和信息,足以说明四川电力建设公司认可、肯定了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的工作成果以及质量合格,并自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四、合同并未约定材料检验责任范围或具体细则,电缆线质量及验货责任应由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承担。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主张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承担验收货法律责任是对法律条文的断章取义。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所有电缆线由四川电力建设公司采购、提供,未指定希望华西公司收货、验货,并且工地由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派驻代表现场监督,接受全部原材料。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作为电缆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承担收货、验货的法律责任。2.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标准和具体实施条件,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56条规定。3.根据本案证据,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主张从武侯区馨怡建材经营部购买了四川摩天交联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线,但不能提供事故现场电缆线确切的合法的来源和所附合格凭证,应当承担事故电缆引发的全部责任。五、四川电力建设公司茂县分公司主张的交易行为、经济损失涉嫌造假,并非其现实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同时远远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六、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应对电缆线燃爆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应当对四川电力建设公司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1.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仅仅限于电缆敷设、安装,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在投入使用、验收后,能够正常工作并未发生任何故障,可以推定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并无违约、施工质量并无缺陷;2.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发包的电力工程为临时用电,作为专业电力工程单位,其提供的合同格式文本相对简洁,并未指明施工、验收标准;3.电缆线燃爆的内在原因是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根本,也是本案的核心焦点,而对于专业领域事故原因的确定,原则上应交由中立的中介机构予以鉴定。然而事故发生后,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在主管部门、施工方、生产厂家、经销商均未同意的情况下,拒不封存施工电缆,不保全事故现场,还擅自将事故电缆运离事故现场,致使查找事故原因的材料无法及时得到保存,所有责任完全在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七、本案中,四川电力建设公司采购电缆数量、金额的真实性,电缆燃爆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归责、损失大小等均应由权利主张方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承担。由于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不能提供施工检材,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提起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理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希望华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一致。补充答辩意见:工程中的电缆是由四川电力建设公司自行购买提供给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的,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不能提供电缆合格的报告。对电缆的验收,我们只能进行外观验收,通电以后才能进行验收。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施工不当造成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发包方四川电力建设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茂县城甘线35KV线路改造工程;承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1.新立电杆3基,2.敷设电缆约2000米(电缆由甲方提供),3.新安装35KV负荷开关一台及相关配套安装,协调由乙方负责;承包工程期限为工程总工期7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预付工程款付款之日算起。”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二项约定“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按甲方的要求完成施工图设计,与工程配套的设计或施工需要的细部设计,经甲方批准后施工。2.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作到文明施工。……”第三条“施工管理”第三项约定“乙方应按经甲方同意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接受甲方代表的检查、监督。”第三条“施工管理”第五项约定“在施工期间出现任何安全问题,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第四条“施工内容变更”约定“一、乙方执行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图施工,发现设计差错缺漏,应及时向甲方代表提出变更设计申请。二、甲方自行提出变更施工内容,费用以决算书为准。”第五条“质量与验收”约定“一、工程质量应达到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等规定的合格条件。二、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验收。甲方在乙方申请验收后3天内组织验收。2.甲方在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3天内未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天内未予批准且未提出修改意见,即视为此工程质量合格,应据以办理结算手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一、工程总价款暂定为420000.00元,其中,35KV线路改道36万元,35KV负荷开关安装6万元。二、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10000.00元,验收投运后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第七条“保修”约定“一、执行国家关于电力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规定,乙方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所存在的质量缺陷负责维修。二、质保期,整体工程或其中分单项、单位、分项、分部验收交付的工程,均从移交甲方之日起分别计算保质期:线路质保期为1年。”第八条“争议、违约和索赔”第二项约定“违约:1.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合同签订后,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5月20日完成电缆的安装并投入使用,2013年5月27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在2013年5月27日的《单项工程验收单》中载明的内容为:工程情况及施工情况:(一)该工程新立电杆3基。(二)新敷设电缆2352米(电缆由甲方提供)。(三)新安装35KV负荷开关一台及相关配套安装。(四)详情请见竣工决算书。工程验收意见栏处签有“工程已完工,可以验收”,并有张毅签名。施工单位(业主)意见栏处有花映林签名。营销部意见栏处签有“合格”,并有胡健签名。安生部意见栏处签有“合格”,并有余贵康签名。2014年5月20日,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承揽的茂县城甘线35KV线路改造工程,我公司派员于2013年5月27日参与验收。我公司派员为:营销部胡健,安生部余贵康;业主参与人员为花映林。”2013年6月5日,茂县城甘线35KV线路改道工程的N4-N5档距内电缆发生燃爆。在发生燃爆后,四川电力建设公司重新购买电缆由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更换安装。2013年7月15日,N4-N5档距内电缆发生燃爆。2013年7月23日,N7-N8档距内电缆发生燃爆。2015年7月1日,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希望华西公司、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支付其抢修费用、停电损失、误工损失、设备租赁金、车辆租赁金损失共计860474.70元。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购销合同,拟证明四川电力建设公司购买电缆凭证;证据5.照片图片,拟证明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违约的事实和没有按照电力安装规范进行接地安装,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6.重新购买电缆的《发票》,拟证明因电缆燃爆事故发生的部分损失;7.损失证据材料(抢修费用、停电损失费用),拟证明因电缆燃爆事故发生的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管理、施工内容变更、工程总价款与支付的约定,证明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提供材料(电缆),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按图施工、负责施工安全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是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以双方之间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是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承揽的茂县城甘线35KV线路改道工程完工后,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将工程交付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使用,并于2013年5月27日进行了验收。在《单项工程验收单》的工程验收意见栏签有“工程已完工,可以验收”,并有张毅签名;施工单位(业主)意见栏有花映林签名;营销部意见栏签有“合格”,并有胡健签名;安生部意见栏签有“合格”,并有余贵康签名。又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2013年5月27日参与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承揽的茂县城甘线35KV线路改造工程验收的有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胡健、安生部余贵康,业主参与人花映林。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完成的茂县城甘线35KV线路改道工程已交付给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使用,并经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三方验收。四川电力建设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实施的工程已交付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电缆,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负责敷设,并未约定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应对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电缆进行检验。按照合同约定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应承担提供合格电缆的责任,因此,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电缆的检验应由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承担,电缆不合格的举证责任也应由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的焦点是电缆燃爆的原因。一审中,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4.购销合同、证据6.重新购买电缆的《发票》、证据7.损失证据材料(抢修费用、停电损失费用),仅证明了四川电力建设公司重新购买了电缆、进行抢修及停电造成损失的事实,不能证明造成损失的原因;证据5.照片图片,系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所称电缆燃爆事故是因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未按照电力安装规范进行接地安装而引起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电缆燃爆的原因是由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也不能证明损失与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希望华西公司、希望华西公司茂县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电力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4.00元,由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成香审 判 员  刘育兰代理审判员  罗晓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