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鹤岗市五道岗畜牧场与张敬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五道岗畜牧场,张敬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五道岗畜牧场,地址鹤岗市工农区鹤伊公路五道岗。法定代表人赵传群,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张萍,该单位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峰,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树全,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升平煤矿退休职工。上诉人鹤岗市五道岗畜牧场(以下简称“五道岗畜牧场”)与上诉人张敬峰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道岗畜牧场的委托代理人张萍、王子峰,上诉人张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五道岗畜牧场系鹤岗市农业委员会下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1989年,原告为使国有荒地不流失,在鹤岗电视台播出开荒启事,启事称五道岗畜牧场有生荒地面积5000亩对外发包,条件是开荒者三年不交提留、五年不收农业税。于是被告张敬峰来到五道岗畜牧场南大排位置,与原告五道岗畜牧场签订开荒合同,进行开荒耕种。2005年,原、被告继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金为二等地每垧950.00元、三等地每垧890.00元;合同还约定,价格三年一调整,调整时按照国家政策和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甲乙双方协商调整土地价格;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若乙方需再续签合同,开荒地有优先继续租赁权。2008年,原告调整了承包费标准,每垧地收取承包费1,250.00元。2012年,原、被告双方对新增土地面积又单独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一年一签订。上述合同租赁期限均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现被告张敬峰共计耕种土地面积为15.88垧,其中二等地11.88垧,三等地4垧。合同到期后,原告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以每垧地对本农场职工提高租金600.00元、非农场职工提高租金1,500.00元的条件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租地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张敬峰以该土地系自己开荒所得、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为由,没有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交纳2015年租赁费,且一直耕种该土地至今。经查,2015年7月10日鹤岗市人民政府和鹤岗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鹤国用(2015)第52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了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鹤岗市五道岗畜牧场,土地的性质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面积共计10,523,026.46平方米。2015年9月21日,五道岗畜牧场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张敬峰返还原租种的土地15.88垧;二、被告张敬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9,400.00元;三、被告张敬峰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指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原告五道岗畜牧场已对本案诉争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就获得了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自愿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被告理应在合同到期后将所耕种的土地返还原告,并向原告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关于2015年土地承包费的收取标准,因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对调整承包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垧地5,000.00元交纳承包费,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依据2014年度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确定的土地承包费标准判决由被告承担2015年土地承包费。原审判决:被告张敬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鹤岗市五道岗畜牧场土地15.88垧,同时给付原告鹤岗市五道岗畜牧场2015年土地承包费19,610.00元。宣判后,原告五道岗畜牧场和被告张敬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五道岗畜牧场上诉称:原审依据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标准判决给付经济损失,显属错误,应以每垧地租赁费5,000.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二审庭审过程中,五道岗畜牧场又降低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在2014年土地租赁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每垧地租赁费提高1,500.00元,以此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张敬峰上诉称:张敬峰自己投钱开垦土地,五道岗畜牧场未出一分钱,未开一亩地,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开发人张敬峰所有。二审期间,上诉人五道岗畜牧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鹤岗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五道岗畜牧场周边土地对外发包价的说明》一份、鹤岗市蔬园乡新发村民委员会与鹤岗市新发北五味子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及五道岗畜牧场分别与储继伟、常国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和租金收款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15年五道岗畜牧场及其周边的土地租赁费是每垧5,000.00元。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五道岗畜牧场将其经济损失的赔付标准由每垧地租赁费5,000.00元变更为在2014年土地租赁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每垧地租赁费提高1,500.00元,证据一已失去其证据作用,故对证据一不予审查。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和鹤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五道岗畜牧场土地使用界线的说明》一份。欲证实五道岗畜牧场土地使用界限与2015年7月10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致,权属为五道岗畜牧场,性质为国有。上诉人张敬峰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伪证,属于无效的证据,因为双方的土地争议发生在2015年4月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争议以后才颁发,时间上存在抵触,该证书的颁发与土地争议相矛盾,并且国土资源局管理的是资源而不是耕地,张敬峰开垦的是耕地,国土资源局无权参与土地管理。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政府职能部门所颁发,具有法律效力,该部门有权对土地的性质及使用权予以说明;上诉人张敬峰亦没有证据证实该组证据系伪证,故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五道岗畜牧场分别与王仁有、邱海廷和顾玉清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和租金收款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分别与于金春、吕传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款票据各一份(均为原件)。欲证实在南大排区域的其他租种户中已经有人与五道岗畜牧场续签了201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按照调整后的土地租赁价格,即在上一轮租赁地价基础上每垧增加了1,500.00元,以二等地每垧2,750.00元、三等地每垧2,690.00元的标准缴纳了租赁费。上诉人张敬峰质证认为,对该五份合同及租金收款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本身违反国家政策,五道岗畜牧场不具备发包土地的主体资格,更无权收回土地,并且合同中所显示的于金春、吕传明二人不是五道岗新村的村民,也不是土地的原始开荒人,合同中所显示的土地不是这二人开的,这二人的土地不在争议土地区域内,离争议土地有五至七公里左右的距离。本院认为,王仁有、邱海廷和顾玉清未出庭接受质证,并且该三人的合同和租金收款票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虽然五道岗畜牧场提供的其与于金春和吕传明二人签订的合同和租金收款票据为原件,但于金春和吕传明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该合同和租金收款票据的真伪,故对证据三不予采信。证据四、《五道岗畜牧场2015年对外承包土地租赁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缴纳租赁费情况说明》一份、《五道岗畜牧场2015年对外承包土地租赁种植户已交租金明细表》一份、五道岗畜牧场与王树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款票据各一份及证人王树林、张菊英、王文忠的出庭证言。欲证实在南大排区域的租种户已有38户与五道岗畜牧场续签了201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按照调整后的土地租赁价格(在上一轮租赁地价基础上每垧增加1,500.00元,即二等地每垧2,750.00元、三等地每垧2,690.00元)缴纳了租赁费。上诉人张敬峰质证认为,对于他人交纳租赁费一事不知情,对这些证据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应与其无关;五道岗畜牧场提及的这38人中有畜牧场的职工,有内部子女等,与上诉人张敬峰的身份不同;对王树林证实的其在河套两边开地以及2015年向五道岗畜牧场交租赁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树林、张菊英、王文忠和张敬峰情况不一样,他们三人不是原始的开荒人。本院认为,证人王树林、张菊英和王文忠的当庭证言及三人出具的与五道岗畜牧场签订的合同和租金收款票据,可以证实五道岗畜牧场在2015年的土地租赁价格是在2014年租赁地价基础上每垧增加了1,500.00元,三人的证言、合同及租金收款票据与《五道岗畜牧场2015年对外承包土地租赁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缴纳租赁费情况说明》和《五道岗畜牧场2015年对外承包土地租赁种植户已交租金明细表》相佐证,并且上诉人张敬峰没有证据证实该组证据是伪证,故对证据四予以采信。上诉人张敬峰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施洪山的证人证言,施洪山当庭证实其在1989年看到五道岗畜牧场的开荒广告,1990年开始开荒,开垦了将近10公顷的土地,并且一直向五道岗畜牧场交纳租金。有一次因交租金时间晚了,被五道岗畜牧场收回了4垧地,现在施洪山还剩4垧多地可种。2015年施洪山种地了,但没有向五道岗畜牧场交租金,租金只有2015年没交,以前都交过了,同时还证实五道岗畜牧场未开垦过土地。上诉人五道岗畜牧场质证认为,证人看到五道岗畜牧场发出的开荒启事,来到南大排区域开荒,2015年以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五道岗畜牧场缴纳租赁费这是属实的,2015年未签租赁合同也没向五道岗畜牧场缴纳租赁费就把地种了亦是属实,其他概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故予以采信。证据二、鹤岗市五道岗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鹤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伪证的说明》一份、2015年7月31日五道岗畜牧场出具的《告全体“南大排”租地户诫勉书》复印件一份、鹤岗市五道岗新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张敬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实鹤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五道岗畜牧场土地使用界限的说明系伪证,同时证实五道岗畜牧场以中央的名义把土地收回了,而争议土地是五道岗新村村民集体所有土地,不是国有土地。上诉人五道岗畜牧场质证认为,对鹤岗市五道岗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鹤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伪证的说明》和《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鹤岗市五道岗新村村民委员会系非法组织,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告全体“南大排”租地户诫勉书》是真实的,这份诫勉书是在上诉人张敬峰等人要成立鹤岗市五道岗新村村民委员会这个非法组织前,上诉人五道岗畜牧场以五道岗畜牧场党支部的名义起草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起诉状一份、照片八张和光盘复制件三张。欲证实鹤岗市五道岗新村村民委员会是以种地为生的合法组织,五道岗畜牧场本没有土地,而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上诉人五道岗畜牧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证实不了上诉人张敬峰所要证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实不了五道岗畜牧场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争议土地,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五道岗畜牧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李国香进行调查。李国香证实其在五道岗畜牧场南大排十八垧高压线下开垦过1.2垧土地,从2001或2002年开始租赁该地块,后来土地租赁价格涨到二等地每垧1,250.00元,2015年4月份时五道岗畜牧场二等地每垧涨了1,500.00元,现在二等地每垧是2,750.00元,同时,李国香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五道岗畜牧场2015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款票据,合同中显示李国香租赁五道岗畜牧场二等地1.2垧,租赁费是每垧地2,750.00元。上诉人张敬峰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属实,李国香不是原始的开荒人,而是五道岗畜牧场让其帮忙出庭作证。今年正月十三的上午,五道岗畜牧场到新结村、新发村找所有曾经与五道岗畜牧场签过合同的人,让他们给出庭作证,而且李国香交多少钱是她自己认可的,与张敬峰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李国香的证人证言与其向法庭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款票据相佐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双方证据的分析及采信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原租种五道岗畜牧场耕地的经营户与五道岗畜牧场续签《土地租赁合同》时,租赁费均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每垧地增加1,500.00元。本院认为,鹤岗市人民政府和鹤岗市国土资源局为上诉人五道岗畜牧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五道岗畜牧场即依法享有对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五道岗畜牧场行使土地租赁权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年末,租赁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张敬峰未与五道岗畜牧场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已然终止,张敬峰理应返还土地,原审判决张敬峰返还土地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五道岗畜牧场提出的因张敬峰2015年抢种诉争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张敬峰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但赔偿标准应参照五道岗畜牧场于2015年与其他租地经营户签订的同区域、同等级地块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所示价格(即二等地每垧2,750.00元、三等地每垧2,690.00元)计算,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3,430.00元(2,750.00元11.88垧+2,690.00元4垧=43,430.00元),故原审按照2014年《土地租赁合同》价格的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张敬峰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开发人张敬峰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五道岗畜牧场已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敬峰系从五道岗畜牧场租种的该土地,张敬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敬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鹤岗市五道岗畜牧场二等地11.88垧、三等地4垧;三、上诉人张敬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鹤岗市五道岗畜牧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43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张敬峰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张敬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上诉人张敬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五道岗畜牧场负担100.00元,上诉人张敬峰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红娟代理审判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云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