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3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曦,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茶某某,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曦,被告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3年1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交流,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随意辱骂原告,甚至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虽然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多年,但从不尊重原告的父母,经常随意辱骂原告的父母。在平常的生活中,对原告毫无关心。被告还十分懒惰,毫无家庭责任感,想去做工就随便去一下,不想去就在家中睡到十一二点才起床。被告自来到原告家中,就把自己挣的钱全部攒起来,家中所有的开销都由原告的父母提供。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种种矛盾,原被告已经分居半年之久。婚后,原被告共借款约5万元和父母一起建盖了房屋。综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再和好可能,特起诉离婚,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4、判令夫妻共同债务(约5万元)由原被告依法承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二页,欲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A3、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欠张淑媛欠款2100元;A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除结婚、入赘、生女是事实,其他的均不属实。原被告结为夫妻情投意合,婚前原告真诚接纳原告与前妻生育的长子,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不大,说话做事很少起矛盾。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共同建盖坐落于祥城镇城东社区三组的砖混结构321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原被告协商后于2013年7月13日被告把妙村原居住房产全部归并给三哥,2014年又建盖二间小平房、打地坪、建化粪池。2016年2月11日原被告结算还欠有91790元的债务。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嫌被告收入低,再加上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情感低落。不能把婚姻当儿戏,彼此年龄都差不多了,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归并房屋字据“立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其老家房屋归并给他人,并将归并款用于现在原被告房屋的建盖;B2、原告书写的夫妻债务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夫妻欠债情况;B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证复印件一本、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向该社借款4万元的事实;B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尚欠太阳能尾款1740元的事实;B5、李祥顺(原告父亲)、李某甲医疗记录复印件一组共6页,欲证明其岳父及女儿生病住院均由其照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B1的款项没有用于双方房屋的建盖,B2的记录只认可一部分,其余不认可,B5与本案无关联,B3、B4无异议,法庭审查认为,证据B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B2系自行书写,形式不合法,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定。其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要求,能证实本案相关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建盖了坐落于祥城镇城东社区三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并为此欠下部分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且被告常常嫌弃原告生活能力低,不会照顾家庭及孩子,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长,共同建盖了房屋并妥善处理了原告父亲去世一事,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问题,共同维护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从原告陈述的夫妻矛盾等事实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诉请理由及事实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应审慎对待离婚问题,对婚姻当中出现的矛盾和裂痕,双方均有积极修复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