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玉川与崇仁县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川,崇仁县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徐玉川,男,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崇仁县人,职工,住抚州市崇仁县。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崇仁县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县府西路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6276333-4。法定代表人黄利星。原告徐玉川与被告崇仁县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城镇开发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仁城镇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川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但被告公司迟迟未能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要求返还购房定金,但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崇仁城镇开发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徐玉川与被告崇仁城镇开发公司永华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刷卡给付定金1万元,购买该项目部一楼3号商铺。之后双方未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原告徐玉川以被告崇仁城镇开发公司未能与其签订商铺购房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上诉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定金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23日,原告徐玉川向被告崇仁城镇开发公司认购被告公司在永华财富广场开发商铺1楼3号铺。并向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给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崇仁城镇开发公司存在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其定金的有利证据,故原告徐玉川要求被告崇仁城镇开发公司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玉川要求被告崇仁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双倍偿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玉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