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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孝强与俞兆强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强,俞兆强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陈孝强,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福清市龙山街道后山路**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0********。委托代理人何宗琦,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杨平,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兆强,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福清市龙山街道北店村北厝***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3********。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孝强与被告俞兆强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琦、魏杨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轩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宗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圣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强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的女儿陈妹妹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9日生育婚生女孩俞紫娴。2014年3月15日,陈妹妹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诊断患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4日好转后出院,期间开支医疗费用人民币86777.03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14日和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陈妹妹二次因××又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期间分别开支医疗费用人民币53730.57元和5622.9元。2014年8月13日,陈妹妹因××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好转后出院,期间开支医疗费用人民币5352.51元。此后,陈妹妹分别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因××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开支医疗费用人民币5298.50元、53808.33元和102997.09元。另外,陈妹妹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因患有××治疗期间开支门诊费用18244.59元、根据处方外购药物费用29058.4元、检查费用2050元,加上上述住院医疗费用313586.93元,陈妹妹开支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62939.92元,扣除医疗保险理赔138423.95元,其余224515.97元均由原告支付。2015年3月14日,陈妹妹因治疗无效死亡。根据《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系原告女儿陈妹妹的配偶,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不能因为陈妹妹的死亡而消失,该扶养义务当然包括要支付陈妹妹的医疗费,本案的案由是扶养费纠纷,但实质上系扶养费追偿问题,原告为女儿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向负有法定义务的被告主张追偿,对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从程序上当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主要强调夫妻间经济上要相互供养、生活上要相互扶助,这不仅仅是法律义务,也是社会道德义务,本案中陈妹妹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化疗导致免疫力低下,多次面临生命危险,长期进出医院,没有时间与精力就每次治疗费用向被告进行诉讼,最后因病抢救无效死亡也十分突然,如果因陈妹妹无法诉讼而免除被告的法定义务,不仅违反《婚姻法》第20条的立法精神,也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为今后社会树立错误的法律标杆,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精神。况且,在被告向陈妹妹的离婚诉讼中,陈妹妹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事后也没有主动关心过陈妹妹,也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扶养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4515.97元。被告俞兆强辩称:一、2009年7月间,被告与原告的女儿陈妹妹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被告向陈妹妹支付了彩礼5万元及黄金首饰。被告和陈妹妹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9日生育婚生女孩俞紫娴。之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陈妹妹带走家里的财物离开被告家,回到原告家生活。至此,不管不问被告及刚出生不久的女儿,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被告与陈妹妹于2011年8月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2014年1月6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通过陈妹妹的答辩才知晓其于2014年3月15日被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二、陈妹妹的治疗费用是由被告与陈妹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支付:一部分是陈妹妹用原告在婚前给付的彩礼及黄金饰品变现,另一部分是陈妹妹在福清市清航街春云日用品批发店上班的积蓄(每月工资2千多元)。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婚姻法》虽然有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但是请求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原告主张其诉权源于追偿权,但是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追偿权主要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及担保人连带责任、以及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产生的债务,本案本质上属于抚养权纠纷,法律并无规定,家庭成员之外其他人具有追偿权。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只能证明陈妹妹因病所花费的治疗费的数额,不能证明医疗费是原告替陈妹妹支付的。陈妹妹在治疗期间,原告主张有为陈妹妹支付医疗费用,但从原告提交的相关病例及医疗发票来看,其中仅有一张是原告的名字,剩余的发票付款人都是陈妹妹的名字,可以看出医疗费用都是由陈妹妹本人支付,且这些费用均已支付。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定为扶养费纠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户口簿复印件三张、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与陈妹妹系父女关系及陈妹妹因疾病死亡的事实。2、(2014)融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陈妹妹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于2014年1月6日起诉要求与陈妹妹离婚。3、协和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各六份,福清市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及住院费发票各一份,协和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复印件三张,参保人员费用结算表一张,以证明原告陈妹妹因××所开支的医疗费用313586.93元、其中医保报销了138423.95元。4、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及收费票据三十五张,国医堂门诊病历复印件及门诊医疗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妹妹因××所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为18244.59元。5、发票复印件二十六张及协和医院嘱单复印件六张,以证明陈妹妹因××所花费的外购药物医疗费用29058.4元、检查费用20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质证认为原告只提供入院及出院的记录,没有提交相关用药清单,发票所产生的费用真实性无法确认。外购的药品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可否认,但是要根据医嘱进行外购所需要的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医嘱嘱咐的量跟原告在外采购的量不一致,有待查明。除了其中外购一张发票的费用是原告的名字外,其余的发票都是陈妹妹的名字,该款项已经支付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对证据无异议。2、福清市龙山街道北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1年8月,陈妹妹因与被告余兆强因小事争吵离开被告后,女儿俞紫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与陈妹妹的感情好坏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8月20日,原告的女儿陈妹妹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9日生育婚生女孩俞紫娴。2011年下半年,被告与陈妹妹因故产生矛盾,陈妹妹即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1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陈妹妹离婚。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被告与陈妹妹离婚。2014年3月15日,陈妹妹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诊断患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住院期间开支了医疗费用人民币86777.03元。2014年4月28日,陈妹妹因上述疾病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开支了医疗费用人民币53730.57元。2014年7月29日,陈妹妹因上述疾病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开支了医疗费用人民币5622.9元。2014年8月13日,陈妹妹因上述疾病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开支了医疗费用人民币5352.51元。出院当日,陈妹妹因上述疾病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开支了医疗费人民币5298.50元。2015年1月22日,陈妹妹因上述疾病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开支了医疗费人民币53808.33元。2015年2月22日,陈妹妹因上述疾病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4日出院,期间开支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02997.09元。上述陈妹妹因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313586.93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报销了138423.95元。陈妹妹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因××治疗期间在协和医院和福建中医药大学国医堂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开支门诊费用18244.59元。协和医院的医嘱单中载明,陈妹妹使用的自备药有:2014年3月28日、6月3日、6月4日和2015年1月30日各使用了特尔康1支,2016年2月4日使用了静脉丙种球蛋白5g,2016年3月6日使用了替加环素50mg。2015年3月14日,陈妹妹因病死亡。原、被告因陈妹妹的医疗费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陈妹妹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女陈妹妹系夫妻关系,陈妹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并进行治疗,基于夫妻间的扶助义务,陈妹妹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与陈妹妹共同承担,陈妹妹死亡后,该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陈妹妹的医疗费系陈妹妹用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患者的名字,故被告以医院出具的票据的名称均为陈妹妹而主张该票据所载开支即为陈妹妹支付,该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持有陈妹妹开支医疗费的票据,主张所开支的款目均由其代垫,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所开支的款目系其或者陈妹妹缴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陈妹妹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协和医院的出院小结和医疗费票据相印证,陈妹妹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有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即本院认定陈妹妹因住院或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用分别为人民币313586.93元和18244.59元。根据协和医院的医嘱单,陈妹妹于2014年6月3日、6月4日和2015年1月30日各使用了自备药特尔康1支(价格合计为242*3=726元),2015年3月6日使用了替加环素50mg(价格为988元),2015年2月4日使用了静脉丙种球蛋白5g(价格1220元),上述用药合计人民币2934元有医嘱单与购买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医嘱单中陈妹妹于2014年3月28日使用的特尔康1支没有购买票据相印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所购买的其他药物的开支及检查费用2050元,均无提供医生的医嘱进行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陈妹妹因治疗××的开支为住院医疗费用313586.93元、门诊医疗费用18244.59元和外购药物开支2934元,合计334765.52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138423.95元,其余196341.57元属于原告为陈妹妹代垫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兆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孝强人民币196341.57元;二、驳回原告陈孝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68元,由原告陈孝强承担586元,由被告俞兆强承担4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佳静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