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倪维锋与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聂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56号原告倪维锋,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春林,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维锋诉被告聂春林、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维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春林、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维锋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维锋粮油店的经营者。原告与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环一号店系供货关系,被告聂春林系该店实际经营管理者,原告向被告供应农副产品。被告聂春林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宝山区华和路XXX号亿麦加店主聂春林在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总欠上海市宝山区维锋粮油店粮油款计人民币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2015年6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聂春林供应价值3,000元的货物,由该店厨师长杨来成签收。原告认为,聂春林于2013年起在上海市宝山区华和路XXX号以被告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环一号店的名义在经营,“大众点评”也有显示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华和路XXX号,而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行为未进行否认,那么就应推定其默认许可同意,因此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聂春林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被告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聂春林未作答辩。被告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聂春林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华和路也无分店,聂春林是冒用了被告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与被告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欠条、送货单、照片、上海市宝山区维锋粮油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来成出具的证明、网站截图等证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聂春林未依法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核,可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据此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被告聂春林欠原告货款5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聂春林支付货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聂春林支付货款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和路XXX号店系被告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店或以其他形式经被告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后以其名义经营,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春林、上海亿麦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维锋货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倪维锋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倪维锋负担75元、被告聂春林负担1,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聂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忠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