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树明与沧州市中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沧州市中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明,沧州市中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沧州市中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杨树明。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中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法定代表人杜明,职务董事长。被告沧州市中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鑫青县分公司),住所地青县。负责人邹晶石。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增起,系沧州市中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销售),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荆青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未到庭)追加被告四平市方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权,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敏,该公司财务总监。上述当事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献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树明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2015)沧民终字第25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4)献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在被告沧州中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处购买了一辆平头柴油半挂牵引汽车,车牌号为冀J×××××.由于转向助力油缸的内部链接的螺母脱落,造成油缸不能正常工作,方向失控,该车于2012年5月12日12时许在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50Km+692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谷德才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第2012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销售的汽车质量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21.6万元、赔偿货损等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中鑫公司认为立案时的案由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由被告一汽销售、一汽集团、四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矛盾的,原告所诉的案由不明,互相矛盾。原告当庭将案由更改为生产者责任纠纷。被告中鑫公司及其青县分公司辩称,与原审的答辩意见相同。且由于原告变更了起诉案由,我们只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汽销售辩称,1、由于原告的诉讼案由发生了变化,我们也是车辆的销售商,不是制造商,我们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时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涉案车辆的事故原因已经有明确的结论,并非是销售商或制造商的原因导致,而是原告司机自身的原因导致,所以侵权责任不应当向我们主张。4、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5、原告主张返还车辆购车款,与其主张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是矛盾的,在侵权主张中偿还价款不能成立。其他损失应当出具合法的、真实的凭据以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在没有特殊说明的情况下,我方仍然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被告四平公司提交了答辩状,认为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单位为鑫鑫汽车运输队,车辆的所有权应以机动车登记部门登记为准,该车的所有权应为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2、我方生产的转向助力油缸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经检验,我方生产的转向助力油缸符合《汽车转向助力油缸台架实验方法和技术条件》的相应要求。3、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是违法的、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对交通事故和汽车质量进行鉴定的资格。鉴定的检材是由原告单方面保管,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参与现场封存检材,不能证明该检材来源于涉案车辆。原告对涉案车辆助力转向系统进行了拆解并进行实验,已失去了原始鉴定基础,不具备检材的合法性。且涉案车辆在距此次交通事故一个月内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对车辆已造成了性能的改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挂靠服务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仅是挂靠在青县鑫鑫运输队经营。产品合格证副本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是由一汽集团生产的。对于该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可以证明购车人是鑫鑫汽车运输队,购车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对挂靠服务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协议与发票相矛盾,不应以此证明车辆的购买人和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提交的不是产品合格证,而是保用服务手册,上面记载的型号、底盘号与涉案车辆一致,对该证据无异议。2、上海华碧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具体陈述意见见鉴定意见。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拟证明根据该通知第十二条,上海华碧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一汽销售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没有车辆鉴定资质。意见书上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面的业务鉴定范围是痕迹司法鉴定,显然与车辆鉴定没有关系。微量物证鉴定显然也不包含车辆质量鉴定。三个鉴定人的职业类别也是痕迹微量鉴别或机电类产品的鉴定,也不具有车辆质量鉴定的资质。检材也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保证此检材是从涉案车辆上拆卸下来的。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对车辆进行封存。检材是原告拆卸后又装上的,鉴定结论中的装配不当不是原始装配不当,是原告装配不当。对通知的真实性及其是否已生效无法核实,其中的第十二条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四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一汽销售的意见。补充两点,1、该鉴定过程没有我方参与,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2、鉴定结论与鉴定书中的描述相矛盾。鉴定书明确载明申请人私自进行了拆解并实验,在鉴定时已经由申请人进行了装配,鉴定结论中的由于装配不当的表述无法确认是谁装配的,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中鑫公司及青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述二被告的意见。补充:1、我方把车辆交付给鑫鑫汽车运输队时车辆是完全合格的。3、(1)发票一张,拟证明购车款是21.6万元;(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路产损失是17020元;(3)证明和磅单各一份,拟证明货损是12240元;(4)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拟证明保费损失是18615.54元;(5)公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停业损失是12624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70%,即917192.88元;(6)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鉴定费是3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7192.88元。被告一汽销售的质证意见为:1、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因是司机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如果是车辆质量原因,认定书中会记载;3、称重单能显示车辆已经超载,不能证明货损数额;4、对保险证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我方认为是原告不去进行正常维修才导致停运损失,不是车辆质量缺陷导致;6、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被告同被告一汽销售的质证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一汽销售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理赔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已经获得了保险理赔,原告的赔偿请求权已经转移到了保险公司,也证明原告不具备起诉其他被告的权利,否则原告就会得到双倍的赔偿。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车辆所有人是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对于该证据,其他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保险公司所赔偿的项目原告在起诉时并未重复起诉。对行驶证无异议,但我们提交了挂靠协议,真正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中鑫公司及青县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保用服务手册、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事故草图各一份,拟证明我方销售给鑫鑫汽车运输队的车辆没有质量问题,事故是由于司机疲劳驾驶造成的。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和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汽车有内在缺陷。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机陈述时说先感觉到方向沉重,与汽车的转向助力油缸失效所体现的方向盘的转向沉重是吻合的。证明了司机驾驶汽车时的转向助力系统出现问题才导致的事故。其他被告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四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检验报告两份,拟证明在2012年4月18日、2016年5月26日我们应一汽的要求对转向助力油缸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表明我们生产的转向助力油缸不存在质量缺陷。光盘一张,拟证明我们在装配转向助力油缸的螺母时在生产线上有自动纠错装置,如出现装配不当,不会进入下一道工序,所以不存在油缸装配不当的情况。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的油缸质量合格,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油缸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光盘不能显示这套设备是在什么时间启用的,不能证明本案的涉案车辆油缸的螺母是由这套装备装配的。即使是由这套装备装配的,也不能排除在检测时合格,但在汽车实际使用时出现问题,所以不能排除油缸螺母不会在运动中脱落的可能性。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2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谷德才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挂重型平挂牵引车,行驶至黄石××方向××处,撞击高速护栏,造成驾驶人谷德才、乘车人杨乐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献县大队作出的第201205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谷德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对该事故赔付完毕。牌号为冀J×××××的平头柴油半挂牵引汽车曾于2012年4月13日在天津市××邱庄路段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该汽车的销售单位为沧州市中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购车款为216000元。挂靠服务协议显示该车辆是原告杨树明挂靠于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现原告主张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17192.88元及鉴定费34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该汽车的转向系统损坏原因进行物证鉴定。鉴定意见为:由于装配不当导致紧固螺母磨损是导致紧固螺母脱落的直接原因。由于紧固螺母的脱落导致转向助力油缸失效,从而导致液压转向系统失效。液压助力转向系统失效后,车辆转向沉重,因此液压助力转向系统失效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第二页倒数第二行表述为“转向助力油缸已由申请人(即原告)从车上拆下单独保存”。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对交通事故和汽车质量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是违法的、无效的。另外,该检材是由申请人个人保管,不能证明被鉴定的油缸是来源于涉案车辆。申请人对涉案车辆的助力转向系统进行了拆解并实验,已失去了原始的鉴定基础,检材不合法。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发票、证明、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赔付单据及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其购买的重型平挂牵引车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的,故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其所诉的案由为生产者责任纠纷,而本案被告沧州市中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青县分公司、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不是生产者,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对汽车转向系统损坏原因及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物证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由于装配不当导致紧固螺母磨损是导致紧固螺母脱落的直接原因。由于紧固螺母的脱落导致转向助力油缸失效,从而导致液压转向系统失效。液压助力转向系统失效后,车辆转向沉重,因此液压助力转向系统失效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在意见书第二页倒数第二行表述为“转向助力油缸已由申请人(即原告)从车上拆下单独保存”。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认为检材是由申请人个人保管,不能证明被鉴定的油缸是来源于涉案车辆。为了证明被鉴定的油缸是来源于涉案车辆,原告申请法院对该油缸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依法向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咨询了专业意见,该所回复如下:转向助力油缸是通过其自身配备的螺栓螺柱安装在车辆上,事故发生后,申请方自行对原告进行拆装更换,已经对原告的装配痕迹造成破坏,因此不具备鉴定转向助力油缸是否是从涉案车辆上拆解下来的条件。因检材已经不具备补充鉴定的条件,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后原告又申请法院调取涉案车辆的装配记录及装配油缸的标识,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已表明,液压转向系统失效是由于转向助力油缸失效,而油缸失效是因为紧固螺母脱落,而紧固螺母脱落的直接原因是装配不当导致的紧固螺母磨损。由此可见,液压转向系统失效的根本原因是装配不当,由于在鉴定前,原告已经自行拆解过,并进行过实验,已经破坏了检材的合法性,现在已无法认定装配不当是车辆自始装配不当还是原告自行拆解后装配不当,因此无法确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使油缸是涉案车辆上的原物,由于已经被原告拆解、实验,已不具备出事时的原始状态,包括装配状态和磨损状态,该检材已失去了鉴定的意义,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调查涉案车辆的装配记录及装配油缸的标识已无实际意义。另外,被告提交的司机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明,该事故是驾驶人谷德才疲劳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的。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窦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