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先忠与吴得胜、黄帝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得胜,陈先忠,黄帝海,陈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得胜。委托代理人:XX胜、虞文楠,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忠。委托代理人:陈如文,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帝海,现于十里坪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梅。上诉人吴得胜为与被上诉人黄帝海、陈林梅、陈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黄帝海向陈先忠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吴得胜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经陈先忠催讨,黄帝海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6%。陈先忠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黄帝海、陈林梅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吴得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帝海向陈先忠借款30万元及吴得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陈先忠要求黄帝海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吴得胜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帝海追偿。现陈先忠要求吴得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先忠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帝海与陈林梅系夫妻关系,其要求陈林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黄帝海辩称,其已偿还8个月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帝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先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吴得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得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帝海追偿;三、驳回陈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陈先忠负担925元,由黄帝海、吴得胜共同负担5475元。上诉人吴得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结婚登记表的效力错误,且原审法院可自行调查黄帝海与陈林梅的婚姻关系。据悉,黄帝海与陈林梅已经在苍南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先忠在二审期间答辩称:欠款与担保是事实。我方承认黄帝海与陈林梅系夫妻关系,但无法获取其双方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经查阅陈林梅、黄帝海离婚纠纷一案即(2015)温苍民初字第794号裁判文书,证实陈林梅、黄帝海于200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8月12日被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陈林梅、黄帝海于200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目前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争焦点在于陈林梅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债务发生于陈林梅、黄帝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林梅、黄帝海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相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二、黄帝海、陈林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先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吴得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帝海、陈林梅追偿;四、驳回陈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陈先忠负担925元,由黄帝海、陈林梅、吴得胜共同负担5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黄帝海、陈林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