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欣与柳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柳守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739号原告:陈欣。被告:柳守光,、。原告陈欣与被告柳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守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欣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于2014年9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守光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柳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欣与被告柳守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由于被告未归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柳守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欣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守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骆其华人民陪审员 汪士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