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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岑某甲与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61号原告岑某甲,女,壮族,农民。被告岑某乙,男,壮族,农民。原告岑某甲与被告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岑亚研,××××年××月××日生育二女岑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岑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子岑亚东。一直以来被告好吃懒做,整天问原告要钱去赌博,不给就打骂原告,从小孩上学至今,学杂费都是由原告借钱开支的,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四个,原、被告各抚养两个;3、房屋一栋两间两屋,归小孩所有;4、被告所欠的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岑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所生育的四个小孩的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岑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岑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岑某甲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年××月××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岑亚研,××××年××月××日生育二女岑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岑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子岑亚东。经过法庭的核实,原、被告的两本结婚证书均在被告手上,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结婚证》原件。2016年3月14日法院对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岑某丁、岑某戊,原告确认小孩岑某丙现年已17岁,且已有自己的收入,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认定岑某丙已成年。在询问笔录中,岑某丁、岑亚东均陈述被告不送其去读书,长子岑亚东还陈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岑某丁、岑亚东皆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都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岑某甲与被告岑某乙按农村风俗请酒结婚后,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本院在对原、被告的小孩岑某丁、岑某戊中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岑某丁、岑亚东的证言的真实性,且岑某丁、岑亚东均未成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岑某甲与被告岑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海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