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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2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诉马顺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马顺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226号之一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沈春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沙佳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铃,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顺福。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马顺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7.50元,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蒋鸣良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