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立山与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山,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50号原告张立山,男,194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店子乡卜草田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67614514-6。法定代表人余晋,职务不详。原告张立山与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山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生产借款合同》,2015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并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份至10月份的利息共3600元(每月以3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6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张立山与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立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于2015年3月19日前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月利为2%,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同日,原告张立山向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立山出具了《收据》。后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张立山利息至2015年4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继续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张立山借款30000元。二、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张立山利息36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交纳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张立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铁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