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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47号原告郑某,女,199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某,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法定代理人巴某某(被告巴某之父),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郑某诉被告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典礼同居,并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婚生一子巴某甲(已被被告摔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精神分裂疾病,且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12月24日,被告的病情愈加严重,持刀砍伤了原告的母亲,并亲手将儿子摔死。被告的婚前隐瞒及婚后恶行已严重伤害到双方的感情,双方再无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及私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巴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死亡。被告现在确实有精神分裂疾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样精神病。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宝审 判 员  李晓庆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科峰 关注公众号“”